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红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
孙红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红某自2008年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6日被告孙红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7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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