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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与曹纪辉、杨爱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兵,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纪辉,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杨爱霖,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健,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兵与被告曹纪辉、杨爱霖、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曹纪辉、杨爱霖及被告杨爱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纪辉、杨爱霖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曹纪辉、杨爱霖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康健对被告曹纪辉、杨爱霖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纪辉、杨爱霖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曹纪辉、杨爱霖200,000元。同日,被告曹纪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被告康健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再,被告杨爱霖系被告曹纪辉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公司需要。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涉讼。
  被告曹纪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经到手本金为118,000元,其余的82,000元于借款当天通过pos机转走,其中6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20,000元是借款的介绍费,2,000元是看房费。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
  被告杨爱霖辩称,不同意与被告曹纪辉对原告的第1、2项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自2017年8月开始就很少生活在一起,对被告曹纪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两被告从未经营有公司,被告杨爱霖也未使用到本案借款。
  被告康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纪辉、杨爱霖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2日,被告曹纪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康健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分四次转账至被告曹纪辉银行卡共计200,000元。2018年3月,曹纪辉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爱霖离婚。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曹纪辉要求与杨爱霖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曹纪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曹纪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纪辉归还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书面约定,故本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日即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至于被告曹纪辉辩解的仅收到本金118,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爱霖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由于本案借条系被告曹纪辉一人出具,借款时与杨爱霖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未经营公司,其借款用途并非如原告所述的系两被告经营公司所用。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曹纪辉和杨爱霖的陈述,双方于2017年8月起即分开居住。可见,双方感情并不和睦。因此,被告杨爱霖主张其对借款并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达20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爱霖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康健,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康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健对被告曹纪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即诉前财产保全费,本院凭据确定由被告曹纪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兵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曹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兵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康健对被告曹纪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曹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
  五、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曹纪辉、康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静静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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