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兵艾与武小雨、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兵艾,男,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武小雨,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张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一楼。负责人:周宏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市纬二路财富中心A座302。负责人:王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公司员工。

原告王兵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31.8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253元、残疾赔偿金250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24元,共计90558.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王兵艾乘坐被告武小雨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39公理850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兵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小雨、张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小雨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被告张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其主张医疗费的34100元不予认可,且应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在人寿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公司不予承担,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有继往伤情,公司主张剔减医疗费用的10%;原告在张北县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不可。对张家口仁爱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70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标准应当适用新标准,伤残级别鉴定包括既往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公司不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不承担医保及其它保险已报销的费用。被告武小雨辩称,被告武小雨垫付6000元,要求原告王兵艾予以返还。被告张乐辩称,被告张乐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王兵艾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王兵艾乘坐被告武小雨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39公理850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兵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小雨、张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从事发当日原告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33169.93元。该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第9肋肋骨骨折;3.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并肺大泡形成;5.右侧胸膜腔特别积液。医生建议和意见:1.加强营养;2.适度功能锻炼;3.休息疗养8-12周;4.4周、6周后来院复查;5.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复诊。后原告又从2017年6月5日在张家口仁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821.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127.3元,自费1931.83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王兵艾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鉴定日查体示:神情合作,桶状胸,胸廓对称,两肺呼吸音低。阅伤后CT示:右侧2-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鉴定日复查CT示:右3-8、左2-9肋骨多发陈旧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5.b条之规定,肋骨骨折8根符合胸部伤残九级。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计2524元。被告武小雨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张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兵艾在张北县××行政村××村居住。事发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获取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000元。被告武小雨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被告张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王兵艾与被告武小雨、张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被告武小雨、张乐、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1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表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赔偿是可以兼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投保人可以重复投保,可以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故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适用补偿原则从医疗费用中剔除赔偿的1万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包括原告左侧其他肋骨骨折的既往伤情,鉴定机构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已届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年龄,但其在住所地仍从事田地耕种,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扣除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35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6780元(60元×113天)。鉴定检查费52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共计83783.7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10000元保险金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系好意同乘被告武小雨驾驶的车辆,可减轻武小雨赔偿责任,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兵艾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兵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42918元,计529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王兵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5433元【(83783.76元-52918元)×50%】。共计68351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兵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三、被告武小雨赔偿原告王兵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803元〔(83783.76元-52918元-15433元)×70%-10000元〕。该赔偿款从被告武小雨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中冲减,剩余5197元,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张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王兵艾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王兵艾负担155元,被告武小雨负担361元,被告张乐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