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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岳与杨广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其岳,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宇,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原告王其岳与被告杨广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其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孟翰颖及被告杨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用435,956.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217.81元,并以欠付租金等租赁费用435,956.19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的租赁物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接管0.006元/只/天,装车费每吨10元,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又约定钢竹笆租金0.025元/张/天、18#工字钢租金0.06元/米/天。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租金等租赁费用,如有延迟,每日按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7日,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58,240.80米、扣件26,308至、接管(即套管)1,020只、钢竹笆14,751张、18#工字钢123.50米。截止2019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等租赁费用535,956.1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仍拖欠未付,故速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广宇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早在2017年9月就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一开始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送货单,直到2018年4月才补签了合同,但在签订完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就没有再继续供货了。在一开始的送货单上,双方曾经约定租费计算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06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35元、套管每天每只0.0035元,之后签订书面合同的时候,因为市场价上涨,所以当时被告同意租金计算标准上涨,但该标准仅针对签订合同之后租赁的新的物资,不包括之前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经统计,原告共向其提供钢管58,240.80米、扣件26,308只、接管1,020只、18#工字钢123.50米。另外还收到了钢竹笆22,000片左右,但当时关于钢竹笆的约定是原告直接以每片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为是买的,所以也不算租金了,被告当时也支付了原告10多万元购买了部分的钢竹笆,现确认还有14,751张钢竹笆还未买下。另外,被告还在2019年2月给过原告10万元租金,剩余款项未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承建长沙某工程,向原告租借各类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期计算为发出之日至归还之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及装、卸、运等费用,被告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付清;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接管每天每只0.006元;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工地提供各项建筑设备物资,经发料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58,240.80米、扣件26,308只、接管1,020只、钢竹笆14,751张(未结清)、18#工字钢123.50米。其中2017年9月9日及同月22日的发料单(送货内容为钢竹笆)上备注“租金2分半一天一张”;2017年9月9日的发料单(送货内容为18#工字钢)上备注“租金6分一天一米”;2017年9月16日的发料单(送货内容为钢管、扣件、套管等)上备注“钢管每天每米6里半、扣件每天每只3里半、套管每天每只3里半、上车费按合同算”。
  再查明,被告曾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关于2017年9月至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虽然直到2018年4月16日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7年9月起就已建立,且在首月产生的发料单中,就已经对租赁物的租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以2017年9月送货单上确认的单价标准进行计算;对于2018年4月16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的新的单价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前的租金也以新标准计算,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未结清的钢竹笆是否仍需计算租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尚存14,751张钢竹笆未结清钱款,被告虽辩称同原告已商定这些物资算出售给被告,而非租借给被告,不应当计算租金,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也当庭否认,鉴于相关发料单上明确约定了钢竹笆的租金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租金及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协议约定违约金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利率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10月4日起分段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用清单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单上,关于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期间、违约天数等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文中确认的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部分租赁物(钢管、扣件、接/套管)按发料单确认的单价所计算的差价部分39,770.13元,以及该部分租金所对应的违约金15,707.61元后,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岳自2017年9月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金396,186.06元;
  二、被告杨广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岳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103,510.20元;
  三、被告杨广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岳以396,186.06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5.87元,由原告王其岳负担278.15元,由被告杨广宇负担4,39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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