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其正,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亚,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王其正与被告上海天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天晴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杨志亚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被告天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晴公司赔偿医疗费2,13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2,210元、物损1,000元。若法院认为被告杨志亚应该承担责任,则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一个卖材料的人名叫陈康(音)叫原告去被告杨志亚处做装修,2018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宝山区宝祁路XXX号被告天晴公司一楼办公室进行吊顶作业时,行走过程中,被告天晴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下方的滑轮刹车失灵,导致原告从2米高处的脚手架上坠落,造成骨折。过了一段时间,陈康通过其工人的微信将工钱转给原告。据原告所知,因为被告杨志亚购买陈康的装修材料,所以通过其将工钱转给原告。原告并不认识陈康、杨志亚,事发后原告也曾经去寻找过陈康,但未果。现原告认为系被告天晴公司雇佣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晴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办公室需要简单装修,故找到之前为被告公司员工进行过家装的被告杨志亚,让其装修。被告天晴公司未提供过脚手架,原告系自己在装修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摔伤,被告天晴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志亚未发表辩称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报回执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天晴公司提供了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2日,两被告约定由被告杨志亚为被告天晴公司装修宝祁路XXX号办公室,包括大厅吊顶、插座、灯线、小房间吊顶、换开关、插座排线,大房间吊顶插座开关、地暖、房门1扇等,合计72,000元。
二、2018年10月30日,原告在宝祁路XXX号该处办公室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从脚手架下摔下,导致受伤。
三、原告为就医共产生医疗费2,130.3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其正双足因故受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案外人董荣凤到庭表示,其系被告杨志亚的妻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表示被告杨志亚系个体经营户,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天晴公司找到被告杨志亚为其装修办公室,杨志亚与被告天晴公司签订协议后将该工程交予杨志亚的工人钱书红,所有的工程款也全部转交给了钱书红,后钱书红又找了陈根(音)做此工程。故被告杨志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杨志亚未能向本院补充提交委托手续及身份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转包证据以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天晴公司提交的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天晴公司与被告杨志亚符合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杨志亚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项目转包他人,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天晴公司不仅是施工的受益人,并且未尽到审慎的选任义务,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接他人通知至工地施工,原告亦表示其工资并非被告天晴公司与其结算,故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天晴公司雇佣,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志亚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第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亦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充分注意安全,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脚手架出现故障,导致原告摔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伤害结果也具有过错,亦应负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晴公司承担30%,被告杨志亚承担60%,原告自担10%。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0.3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210元、误工费12,4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6、物损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740.3元。由被告天晴公司赔偿30%即8,022.09元,被告杨志亚赔偿60%即16,044.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正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物损共计8,022.09元;
二、被告杨志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正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物损共计16,044.18元;
三、原告王其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元,由原告王其正负担103元,被告上海天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杨志亚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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