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冀,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兴元,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王冀与被告沈兴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被告沈兴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6.3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6元、残疾赔偿金36,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保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沈兴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0时15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进成都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沈兴元驾驶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兴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沈兴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律师费,其余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的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中1,500元由该被告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发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的主张,但要求扣除康复费7,009元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8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诉请,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沈兴元主张的垫付费用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总金额为11,376.34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康复费7,009元,该费用并非直接医疗所用,原告未出示医嘱,亦未提供必须产生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康复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总计确定为4,367.34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2,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7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购买拐杖、轮椅、膝部固定支具共计花费1,606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需要而额外支出,构成损失,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606元。七、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36,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950元;鉴定费系为明确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873.34元(包含医疗费4,367.3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6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兴元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冀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62,873.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冀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950元;
三、被告沈兴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冀支付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被告沈兴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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