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陈立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江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0月6日16时10分左右,秦金库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6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龚楚明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后又与由原告王某某停放于该路段路边从事经营活动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茅玉燕、王玉瑜)及原告王某某、行人郁志群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楚明、茅玉燕、郁志群、王玉瑜、原告王某某受伤,郁志群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第3206815201612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秦金库、龚楚明与郁志群的事故中,由秦金库承担全部责任,龚楚明和郁志群无责任;在秦金库、龚楚明与茅玉燕、王玉瑜、原告王某某的事故中,由秦金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龚楚明无责任,茅玉燕、王玉瑜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秦金库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连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龚楚明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如东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王某某受伤治疗、人损鉴定情况及诉请: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并先后在启东市合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4067.10元(已扣除农村医保补偿33.95元)、救护车费200元。2016年12月1日,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8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胸壁皮下气肿,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948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4799.15元、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护理费89.41元/天*75天=6705.75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9)年*10%=44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2元、拖车费15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2940.1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秦金库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裁决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某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如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连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江艳、被告如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因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陈钊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救护车费200元,应计入交通费范畴;鉴定时的检查费用388元,应计入鉴定费范畴;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067.10元(已扣除农村医保补偿33.95元以及鉴定时的检查费用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确认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限,原告主张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9.41元/天*(2人*15天+45天)=6705.75元,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原告主张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9)年*10%=44167.20元,原告主张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已包括救护车费200元);8、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明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作定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参照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拖车费150元,系原告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48元(包括检查费用388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至3项合计14805.10元,4至9项合计51622.95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428.05元,由被告连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02.51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478.78元,被告如东保险公司在无责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097.34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104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581.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97.34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汇入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帐户(开户行: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良支行、帐号:xxxx7258)。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依法减半收取292元,鉴定费1948元,合计人民币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梁健
书记员:黄晓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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