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光宇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何某
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第一中学
张光明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宇,系原告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佑怀,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该校工会主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罗田县第一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本事故涉及的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审理,且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原告王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焦点二、2003年,原告王某在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因被告何某的侵权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原告王某有权请求两被告赔偿的权利。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于原告王某的民事赔偿事项原、被告已于2005年5月30日、2013年1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王某的赔偿事项通过协议已进行处理,该两份调解协议中原告王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从该两份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王某将侵权之债变更为合同之债,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据该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原告王某对自己民事权利已自行处置,且双方均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销灭,故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670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4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本事故涉及的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审理,且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原告王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焦点二、2003年,原告王某在被告罗田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因被告何某的侵权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原告王某有权请求两被告赔偿的权利。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于原告王某的民事赔偿事项原、被告已于2005年5月30日、2013年1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王某的赔偿事项通过协议已进行处理,该两份调解协议中原告王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从该两份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王某将侵权之债变更为合同之债,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据该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原告王某对自己民事权利已自行处置,且双方均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销灭,故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670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