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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戴丽娟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军,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戴丽娟,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戴丽娟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戴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戴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跃公司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一层466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何跃公司按每季度人民币3,778元为标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商铺使用费37,780元;3、判令何跃公司按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购买系争商铺,同年原告以商场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出租给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后同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运营。2013年6月1日,被告何跃公司入住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涉诉。
  被告何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季度使用费金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系争商场整体经营,无法分割,不同意返还商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系争商铺不能实现商业价值,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使用费,2016年6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应参照已签约业主现行发放标准,即按照2.1%计算。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故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已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被告对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装修,目前该商场由被告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判令何跃公司按照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7,780元。后该案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一致确认,按系争商铺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每季度应付使用费为3,7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北上海商业广场中某一商铺的专属所有人,理论上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原告与其他商铺的专有权人之间就建筑物整体而言相互独立又高度统一。原告在委托同运公司经营管理时允许同运公司对系争商铺进行改建、装修、打通所有隔墙等,现系争商铺与其他商铺之间已打通,在其他商铺的所有权人尚未收回商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商铺,不具有操作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使用费,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实际占有使用系争商铺,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按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计算支付使用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使用费37,7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戴丽娟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商铺使用费37,78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军、戴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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