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生,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方立,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军与被告廖方立、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何小峰担任审判员、代书记员胡汝晴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友生、被告廖方立、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方立、恒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1.61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3266元、误工费21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450元、摩托车修理费28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463.6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再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7时10分,被告廖方立驾驶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东源往杨歧方向行驶,途径东源乡新益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军驾驶的赣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在法定时间内原告在萍乡市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评定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上栗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并以书面形式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方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廖方立驾驶的赣J×××××号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廖方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廖方立驾驶赣J×××××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被告廖方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方立驾驶赣J×××××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1928.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按原告住院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20元(22天×10元/天);
4、后续治疗费11000元;
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22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护理费为2704.37元(22天×44868元/年÷365天×1人);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在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14元计算,误工费为18992.05元(150天×46214元/年÷365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原告父亲王金生(1952年2月24日出生)由其与弟弟王义两人扶养,扶养费为6788.80元(8486元/年×16年×10%÷2人),女儿王霞(1999年10月10日出生)、儿子王家兴(2013年7月12日出生)由其与妻子共同抚养,抚养费为6788.8元(8486元/年×16年×10%÷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77.60元;
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10、鉴定费145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2853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方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19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33808.16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护理费2704.37元、误工费18992.05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752.02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853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24661.16元(33808.16元-10000元+2853元-2000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予以赔偿;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廖方立承担。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有保险条款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王军72752.02元(10000元+60752.02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王军24661.16元。
二、被告廖方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鉴定费损失14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廖方立承担1778元,原告王军承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小峰
书记员:胡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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