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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李志广、康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军,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广,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康春英,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李志广找到原告想借钱做生意,原告于当月借给被告李志广、康春英夫妻二人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但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李志广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这钱与原告王军没有关系,是我通过王军和王宏明开办的信贷公司申请借款,总公司(北京兴宏公司)审查通过了,将手续交北京银行审查通过并放款。如我有钱了我只能还北京银行或北京兴宏公司,不会还原告。这笔钱是通过北京银行打过来的,王军拿着我的农行卡,王军扣完费用后我只拿到了187000元,还是分四次给我的。期间还办了个延期,给了王军开办的信贷公司20000元费用,后来我咨询北京银行,北京银行表示根本不收延期费用。因这笔借款我质押原告那里一辆纯进口北京现代越野车、一台价值220000元塔吊,王军没有通过我而将我的纯进口北京现代越野车以110000元的价格给贱卖了,将我的塔吊给租出去了,卖车款及出租塔吊租金都被王军用了。因王军没及时偿还北京银行,还给我前妻康春英弄了个不良征信记录,如我还王军钱,他也给我前妻取消不了不良征信记录,所以我不可能还王军钱。康春英未提出答辩。原告王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20万元;2、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20万元整。被告李志广、康春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李志广对原告所举证据2收条一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志广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有异议,认为此款实际是北京银行的,收条虽然是一次给王军打的20万元,但钱是分四次给被告的,每次50000元,当时还办了个延期,被告给王军开办的贷款公司交了20000元手续费,此20万元借款当时被告全部拿到后就给王军留下10万元让其扣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10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志广向原告借钱做生意,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李志广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3分。被告康春英与被告李志广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广理应归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康春英系被告李志广前妻,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做生意的借款,被告康春英理应对被告李志广向原告王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志广称此20万元是北京银行的,还给了王军开办的信贷公司20000元费用,还因这笔借款被告质押原告那里一辆纯进口北京现代越野车、一台价值220000元塔吊,王军没有通过被告将被告所有的纯进口北京现代越野车以110000元的价格给贱卖了,将被告的塔吊给租出去了,卖车款及出租塔吊租金都王军用了的辩论意见,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军与被告李志广、康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军、被告康春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志广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被告康春英对此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王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李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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