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男,
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桂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仁县,系原告王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
被告: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现住怀仁县。
被告:朱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现住怀仁县。
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金沙滩镇。
负责人:赵志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
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迎宾东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文,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女,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杨某某、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桂芳、李栋东、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6525.92元,并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298元、增加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53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金沙滩镇镇盐丰营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期花费医疗费约96525.92元,后期的相关费用待出院后另行计算。因×××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41298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53069元,总计29436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确实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补充内容无异议,只不过是,原告伤后我方垫付了36000元,后认可其已垫付32000元。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辩称,被告贾某经营的×××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应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了,我公司申请的事项是对原告整个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关于这一点体现在我们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只对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我公司申请后所作鉴定意见,结合农户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关于三期期限的鉴定,我们认为过高,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其中包括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0%计算,应支持6000-7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30-50元计算,原告总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7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辩解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贾某与被告杨某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贾某与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赔偿。被告贾某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是否应予返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出示
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部位、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
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贾某实际经营的×××8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原告出示2017年4月6日山西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被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并称与被告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3中,
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外购蛋白粉收据不认可,首先该票据不是合法票据,其次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证据5不认可,因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程序上不合法,据以认定九级伤残的脑叶切除病例没有记载,三期鉴定无国家标准,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右侧顶叶脑挫裂伤”,经”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脑挫裂伤坏死组织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称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一个为九级、一个是十级,重新鉴定时并没有看原告的耳朵。
被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未提供证据,并称在原告伤后其垫付32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3,尽管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认为部分药系外购,不予认可,但从原告病历看,事故发生后,原告病情严重,急需手术治疗,原告外购药是为抢救生命而救助医院无人血白蛋白的情况下购买,符合实情,且原告所提证据3能与原告所提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5,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所提该证据5中,涉及到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提山西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贾某实际经营的挂靠于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怀仁县金沙滩镇镇盐丰营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硬膜下血肿。手术前诊断: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拟施手术:脑挫裂伤坏死组织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43770.78元。2017年4月6日,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贾某为其垫付32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经营的×××8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是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赔偿。被告贾某给原告垫付款,原告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各自驾驶其肇事车辆违法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杨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贾某,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故被告贾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杨某某的致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实际经营的×××8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作为×××8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商业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贾某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被告贾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43770.78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山西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定残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0579元(41729元/年÷365天×180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需多人护理,原则上按1人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303元〔41729元/年÷365天×(51天+120天)〕,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从原告病历看,原告当时伤情较重,医院已给其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主张营养费8550元〔50元/天×(51天+120天)〕符合实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事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5100元(51天×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民,根据九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7854元标准予以计算,应支持71416元(1785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虑及到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可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018.78元(其中医疗费143770.7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579元、护理费1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855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从×××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其余各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3018.78元,原告王某自负51905.63元,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承担100000元、被告贾某承担21113.15元。因被告贾某为原告已垫付32000元,故原告应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贾某108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从×××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20000元。
二、原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贾某垫付款10886.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桂萍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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