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
被告:武汉吉远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军与被告武汉吉远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吉远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加提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7月,被告开始与本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签订。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结清工资离开被告处。同年10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给予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支付相关工资、补交医疗保险等。经该委审理,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支付相关工资等。同年4月7日,原告又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损失。经该委审理,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1、双方当事人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2006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被告将医疗保险金6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决,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武阳劳仲裁字(2008)第45号仲裁裁决书、(2009)武阳劳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6个月(2006年2月至2008年8月),其经济补偿应按三个月计算,金额为1,100元/月×3个月=3,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就应为被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损失,因原告未实际产生此方面的损失,故其提出的这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吉远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军经济补偿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武汉吉远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军补办2006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王军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武汉吉远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李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