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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陶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军,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俊,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陶春瑞,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慧菊,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陶俊,职务不详。
  原告王军诉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20万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2017年11月利息差额2,000元、2018年2月利息差额8,900元及2018年3月的利息36,800元;3.四被告共同支付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4月至判决生效日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8.5万元;5.如四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陶俊、陶春瑞协议,以被告陶俊、陶春瑞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四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1.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逾期还款违约为月息2%。被告陶俊、陶春瑞并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方式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俊源公司书面辩称,抵押房屋已经拍卖,陶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涉案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力未生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情况;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陶俊转款;
  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陶俊、陶春瑞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陶俊还款情况。
  5.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18.5万元。
  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俊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起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收条、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工商银行借记卡3张U盾、微信转账单、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陶俊的还款情况。
  3.田洪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证明田洪代被告陶俊转账,王振军曾系上海起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案外人吴某、孙某某与本案原告属于关联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认可,原告与被告陶俊之间存在两个借贷纠纷,原告确认属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四被告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被告陶俊、陶春瑞作为抵押人(以下简称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7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20万元,孙某某出资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抵押房产为陶俊、陶春瑞所有的坐落于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手续,赋予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陶俊、陶春瑞就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及孙某某,义务人为被告陶俊、陶春瑞。债务履行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附记为余额抵押。
  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陶俊发放借款320万元。
  原告委托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产生律师费18.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四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并在本金中扣除了被告陶俊已经归还的36,800元,并确认自2018年5月12日起向四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
  本院另查明,本案抵押房产经本院司法拍卖后已经成交,拍卖价款尚未分配。原告表示要求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四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四被告。原告据此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春瑞、孙慧菊与原告约定就其所有的房屋为涉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3,163,200元;
  二、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违约金(以3,16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律师费185,000元;
  四、如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三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王军对被告陶俊、陶春瑞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王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6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俊、陶春瑞、孙慧菊、江西俊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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