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上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王军不存在转租行为,朋友短住数日是无偿的,属帮忙性质;陈军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军将房屋转借他人”不当。
陈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屋实际居住人并非承租人本人,王均私自转租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陈军、王军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王军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陈军;3、王军支付陈军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军与王军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2日解除;二、王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陈军;三、王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支付陈军租金(实际使用费)(自2018年2月15日至王军实际迁出并返还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四、王军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400元归陈军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的房主为陈军,房客为王军、张雪,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军违反了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陈军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王军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王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