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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信元,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中原、杨某某、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雷中原、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杰,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16分,雷中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边停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中原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中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唇部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46711.85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药物对症治疗、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愈合、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6年2月19日,王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2.40元。
2016年3月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王照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奇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嘉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分别系王某某之父、之子、之女,王某某、王奇源、王嘉怡、王照启均系农村居民;王照启共有王某某等子女3人。依据王某某提交的开封市祥符区育新小学证明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王奇源事故发生前在该校二、四班就读。
2、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支付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闫家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开封市祥符区育新小学证明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杨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6724.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某某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60天,住院30天,共计90天,可计营养费为1350元。(四)误工费: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某某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5天,可计误工费为9880元。(五)护理费: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其主张对护理期限按照96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8189.76元。(六)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876.60元。王照启、王奇源、王嘉怡均系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依据王某某提交的开封市祥符区育新小学证明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王奇源事故发生前在该校二、四班就读,王某某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王奇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34.70元;王照启、王嘉怡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6年、12年,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627.04元、5205.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3143.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依据王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587.77元。
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613.52元,不足部分为39974.25元。
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2.28元,下余鉴定费1000元,杨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300元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已支付王某某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4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王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杨某某。鉴于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6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保险金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由王某某负担73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 磊

书记员:王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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