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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山诉李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军山,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军山与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山、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晚,因被告韩某某喝醉酒,叫其朋友李某某帮忙驾驶车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PXXXK号“切诺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总红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总红公路27公里+300米(湟中县某某镇有鹏砖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原告王军山驾驶的“隆鑫”牌无牌证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军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军山入住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双侧桡骨远端骨折;3头面部外伤;4、右肩部纤维脂肪瘤,共计花费医药费43019.65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4日,原告因胃部不舒服,在青海仁济医院花费检查费及药费1285.50元。2016年1月28日及2016年2月1日,原告王军山在湟中县田家寨中心卫生院花费拍片费及药费174.75元。2015年7月15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军山不承担责任。2016年4月20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以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军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以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6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军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万元-2.1万元左右。
另查明:1、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王菲,2015年1月30日王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韩某某并已交付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时,实际车主韩某某因醉酒作为乘坐人在副驾位置;2、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药费35150元及吃饭费用3000元;3、原告王军山住院期间,对其自身疾病即右肩部纤维脂肪瘤一并进行治疗,经征询其主治医生意见,单独治疗该疾病需花费医药费2000元-3000元,需住院7-9天;4、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专用发票、陪护证明、青海仁济医院医药费专用发票、湟中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67号及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6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虽不是陕APXXXK号“切诺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为已通过买卖方式受让并已实际使用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因醉酒,叫其朋友李某某帮忙驾驶车辆,双方已形成帮工关系,李某某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会车时侵占对方路面,最后造成原告王军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全额连带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035.43元的诉求,其中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产生医药费43019.65元,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即右肩部纤维脂肪瘤的费用2500元,确定为40519.65元,对湟中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拍片费及药费174.75元,系对其骨折部位的拍片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青海仁济医院花费的检查费及药费1285.50元,系原告因胃部不舒服产生的,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40694.40元,被告已赔付35150元,余55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求,结合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的后续治疗证明及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6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2600元的诉求,护理天数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即右肩部纤维脂肪瘤的8天,确定为76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数额确定为5897.60元(77.60元×76天)。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1920元的诉求,被告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14天,对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方以每天158.40元计算,本院认为每天158.40元的误工收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实际的劳动力市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8057.60元(158.40元×114天)。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的诉求,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680元(20元×84天)。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求,虽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但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500元的诉求,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9084.70元的诉求,因原告系农民,其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4565.46元(7282.73元×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04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韩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军山医药费40694.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897.60元、误工费180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565.4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00415.06元,已赔付38150元,余62265.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王军山负担822元,被告李某某、韩某某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莉

书记员:边占鑫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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