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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并州快客壶关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壶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并州快客壶关公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住所地,壶关县古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景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解放西街28号一层、十一层。
负责人:刘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忠、李进平。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
被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系被告张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并州快客壶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州快客壶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82172.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乘坐郭红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Z801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池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送往李新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内外侧副韧带不完全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现伤残鉴定终结,请求将原诉讼请求100910.7元变更为82172.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壶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李新如医院病历复印件40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3、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右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4、山西长治淮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鉴定费),计1641元;
5、原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Z801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池村路段时,与迎面郭红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并州快客壶关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由桥上乡卫生院送至壶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出诊费400元,产生门诊医药费122.9元,均系被告张某支付。事故当日,原告住李新如医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177.8元,系被告张某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内外侧副韧带不完全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切口已拆线。经鉴定,原告右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41元。另,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7400元;2、由原告夫妻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王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首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壶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新如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桥上乡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李新如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郭红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确认。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据认定25700.7元(其中桥上乡卫生院救护车出诊费400元、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22.9元、李新如医院住院医疗费25177.8元);2、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4元乘以117天(住院期间27天加出院后康复90天)计13338元;3、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1元乘以住院天数27天计2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27天计270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27天计540元;6、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就医必要的开支,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乘以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以20年计18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7421元,据此,原告女儿王雨生活费为7421元×10%×1年÷2扶养义务人=371.05元,原告儿子王首翔生活费为7421元×10%×9年÷2扶养义务人=3339.45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924.2元。因×××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伤损失依法首先由该承保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898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15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8940.7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940.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48983.5元,被告张某先行垫付33100.7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扣出后予以退还,原告在交强险内还应获得赔偿15882.8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18940.7元。鉴定费1641元由×××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雇佣即被告张某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15882.8元,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33100.7元;在×××大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940.7元。
二、鉴定费164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诉讼费2318元,退还原告王某某464元后本案诉讼费为185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5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菲 审 判 员  孙旭光 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

书记员:牛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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