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文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志伟
王建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刘嘉彦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朱红利
原告王景文,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王建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公司职员。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景文诉被告王志伟、王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王建成,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11时30分,在文安县急流口管区大寺庄村,被告王志伟驾驶冀R9898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车辆与由东向西上公路的原告王景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文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721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景文、护理人寇大蚕(原告之妻)于文安县凤桥五金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王景文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被告王志伟驾驶的冀R9898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建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建成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又查,被告王志伟系被告王建成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景文与被告王建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王建成的雇佣司机驾驶冀R98984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景文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王建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伟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冀R9898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法律依据,另外,保监发(2005)18号通知已明确废止了这一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景文各项损失共计4100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景文各项损失共计48519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王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王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11时30分,在文安县急流口管区大寺庄村,被告王志伟驾驶冀R9898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车辆与由东向西上公路的原告王景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文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721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景文、护理人寇大蚕(原告之妻)于文安县凤桥五金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王景文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被告王志伟驾驶的冀R9898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建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建成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又查,被告王志伟系被告王建成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景文与被告王建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王建成的雇佣司机驾驶冀R98984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景文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王建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伟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冀R9898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法律依据,另外,保监发(2005)18号通知已明确废止了这一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景文各项损失共计4100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景文各项损失共计48519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王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王景文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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