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杰,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军,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军杰与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小学、中学期间同学关系。2017年9月底,被告刘志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口头表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陆续续归还原告共计61,000元,尚余139,000元至今未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志军辩称: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人民币20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8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刘志军通过银行转账、微信以及支付宝方式累计支付原告王军杰61,000元。2019年12月间,原告王军杰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刘志军催讨。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和支付宝支付记录,原被告间通话录音、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军杰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志军账户的200,000元系借款,被告刘志军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累计支付给原告王军杰账户的61,000元系被告刘志军归还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短信往来涉及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系投资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然被告刘志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杰借款人民币139,000元;
二、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杰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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