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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陈风平(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
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
王晓明(河北张家口顺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圣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平,被告宣化圣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张立军起诉状无异议,但该案张立军已撤诉。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申请书。对邮政快递底单及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人员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宣化圣百超市有限公司重新建设投资配股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起诉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单与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登记的邮件号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宣化圣百公司重新建设投资配股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王某作为宣化圣百公司的合法股东,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2003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宣化圣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并说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理由,宣化圣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宣化圣百公司无证据证实王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因此,王某要求查阅公司至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王某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财会专业知识的限制,仅由其本人查阅无法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王某自愿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申请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某查阅、复制。复制、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复制。复制、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王某作为宣化圣百公司的合法股东,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2003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宣化圣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并说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理由,宣化圣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宣化圣百公司无证据证实王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因此,王某要求查阅公司至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王某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财会专业知识的限制,仅由其本人查阅无法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王某自愿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申请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某查阅、复制。复制、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复制。复制、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溯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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