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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及时对原告王某受损车辆核定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王某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虽然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定损数额过高、程序不合法等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为602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某花去的评估费382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王某花去的拖车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2500元,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67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及时对原告王某受损车辆核定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王某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虽然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定损数额过高、程序不合法等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为602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某花去的评估费382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王某花去的拖车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2500元,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67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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