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王冠棕(别名王冠棕),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栋**单元** 室)。2019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迫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鑫宇,男,19**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镇**村**队**号)。2019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迫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默轩,女,19**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汉,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肇东市**乡**村**屯)。2019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迫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冠棕、孙鑫宇、孙默轩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冠棕家中,被告人王冠棕、孙鑫宇、孙默轩经预谋,使用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苏某某卖淫。期间,于2018年12月26日强迫苏某某卖淫一次,卖淫款人民币1,500元被王冠棕、孙鑫宇、孙默轩占有;于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等日,王冠棕、孙某某又分别联系嫖客以强迫苏某某卖淫。
经侦查,被告人王冠棕、孙鑫宇、孙默轩于2019年1月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匕首、菜刀、白色木板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冠棕、孙鑫宇、孙默轩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苏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
7.电子数据:苏某某微信记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冠棕、孙鑫宇、孙默轩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冠棕、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赢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冠棕、孙某某现羁押于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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