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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冬犯非法拘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益涛、王慧芳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王冬冬
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王益涛
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王慧芳
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范开峰
滕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冬,无业。
2011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益涛,无业。
2008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慧芳,女,1994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4060560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小北湖村99号。
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开峰,无业。
2002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8日因吸毒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滕某甲,无业。
2014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日照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日东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益涛、王慧芳、范开峰、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袁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及其辩护人白晓利,被告人王益涛及其辩护人孙运鸿,被告人王慧芳及其辩护人陈为国,被告人范开峰、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拘禁罪
2014年9月20日19时至11月11日18时,被告人王冬冬为向被害人孙某索要债务,后伙同荣志刚、徐晨晨、许崇茏、程峰(均已判决)非法限制孙某人身自由,期间将孙某带至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腾辉汽修厂、涛雒镇一二层楼等地多次对孙某实施殴打、侮辱,并致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
期间,被告人王冬冬、荣志刚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孙某写下向荣志刚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
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冬冬通过徐晨晨在日照
市东港区海纳商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约0.7克。
2、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冬冬通过被告人王慧芳在日照市东港区海纳商城附近东方一品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约0.9克。
3、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冬冬通过被告人王慧芳在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鑫海韵KTV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约0.7克。
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益涛在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其家中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冬冬冰毒约7克。
5、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益涛在日照市东港区福海路与公园路路口东侧路标处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冬冬冰毒约7克。
6、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益涛在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其家中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冬冬冰毒约7克。
7、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益涛在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其家中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冬冬冰毒约8克。
8、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冬冬通过被告人范凯峰、滕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清河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乙冰毒约0.5克。
9、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冬冬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格林豪泰1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开峰冰毒约0.5克。
10、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益涛在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其家门口车上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冬冬冰毒约7克。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冬冬、王慧芳、范开峰、滕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路格林豪泰宾馆被抓获,当场从王冬冬处查获冰毒4.76克,从王慧芳处查获冰毒13.07克,从范开峰处查获冰毒0.15克。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益涛在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其家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益涛、王慧芳、范开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冬冬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均有异议,其认为其并非非法拘禁,是被害人自愿居住在其家中,同时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罪予以认罪,对其他指控均不认罪。
被告人王冬冬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冬冬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王冬冬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益涛、王慧芳、范开峰、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益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益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益涛符合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情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慧芳的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从王慧芳背包中查获的13.07克毒品不应认定为王慧芳为贩卖所持有;2、被告人王慧芳系受被告人王冬冬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慧芳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慧芳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益涛、王慧芳、范开峰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冬冬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冬冬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冬冬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1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冬冬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孙某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冬冬在拘禁被害人孙某过程中,采取非常残忍的手段对其进行殴打、侮辱,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冬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益涛、范开峰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滕某甲具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范开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冬冬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益涛、王慧芳、范开峰、滕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益涛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慧芳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被告人王冬冬、范开峰符合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益涛的辩护人关于其“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依法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冬冬、王慧芳贩卖毒品的行为足以证实,且二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长期同居在同一住所,对彼此贩卖毒品的行为均知情,公安机关从王冬冬处查获的4.76克毒品,从王慧芳处查获的13.07克毒品,对该17.83克毒品系二人共同贩毒持有,二人应共同对此承担责任。
从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中的作用来看,被告人王冬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慧芳仅依照被告人王冬冬的指使将毒品送往指定地点,且都是被告人王冬冬联系购买对象,被告人王慧芳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慧芳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慧芳系被被告人王冬冬胁迫参与犯罪,故被告人王慧芳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胁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
一、对被告人王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和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益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益涛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王慧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慧芳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范开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开峰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五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五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益涛、王慧芳、范开峰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冬冬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冬冬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冬冬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1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冬冬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孙某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冬冬在拘禁被害人孙某过程中,采取非常残忍的手段对其进行殴打、侮辱,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冬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益涛、范开峰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滕某甲具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范开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冬冬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益涛、王慧芳、范开峰、滕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益涛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慧芳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被告人王冬冬、范开峰符合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益涛的辩护人关于其“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依法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冬冬、王慧芳贩卖毒品的行为足以证实,且二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长期同居在同一住所,对彼此贩卖毒品的行为均知情,公安机关从王冬冬处查获的4.76克毒品,从王慧芳处查获的13.07克毒品,对该17.83克毒品系二人共同贩毒持有,二人应共同对此承担责任。
从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中的作用来看,被告人王冬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慧芳仅依照被告人王冬冬的指使将毒品送往指定地点,且都是被告人王冬冬联系购买对象,被告人王慧芳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慧芳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慧芳系被被告人王冬冬胁迫参与犯罪,故被告人王慧芳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胁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

一、对被告人王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和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益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益涛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王慧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慧芳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范开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开峰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五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五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洁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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