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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1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7003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爱奔公司)、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被告湖北爱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被告湖北爱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湖北爱奔公司加盖印章;同日,王某某向刘某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刘某某、湖北爱奔公司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又分别二次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30万元。2015年6月14日,刘某某支付王某某第一笔借款5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9万元;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还清王某某第二笔借款30万元借款本息35.7万元,2015年8月14日,刘某某支付王某某第三笔借款3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5.4万元。2015年8月5日,刘某某又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此款本息均未支付。2016年7月1日,王某某与刘某某对账后,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一张《收据》,载明“借款;期限2016.7.1-2016.10.31;月息3分;金额:152.22万元”,刘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湖北爱奔公司加盖印章。但刘某某、湖北爱奔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王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据》、银行流水明细账、转账凭条、被告刘某某、李红夫妻关系证明、被告湖北爱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张、借据复印件三张、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先后向被告刘某某、湖北爱奔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刘某某现已偿还本金3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3%支付部分利息20.1万元,2016年7月1日,经对账后王某某以本息152.22万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再出借给刘某某、湖北爱奔公司,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故本院需对王某某主张的该152.22万元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依法重新核定。截止2016年7月1日,刘某某、湖北爱奔公司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为25.7733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所借50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计至2016年7月1日382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50万元×24%/360天×382天=12.7333万元;2015年2月12日所借30万元从2015年8月15日计至2016年7月1日321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0万元×24%/360天×321天=6.42万元;2015年8月5日所借30万元从2015年8月5日计至2016年7月1日331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0万元×24%/360天×331天=6.62万元),本息合计135.7733万元。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以135.7733万元为本金,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6.5643万元(135.7733万元×24%/360天×183天),本息合计152.3376万元(135.7733万元+16.5643万元)。
被告刘某某、湖北爱奔公司均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进入刘某某个人账户,所借款项用于湖北爱奔公司的经营,出借人王某某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刘某某与湖北爱奔公司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被告李红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红与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152.337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35.7733万元、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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