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冬梅,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婷婷,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王巧稚,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明,身份信息同上,系王巧稚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郭晓明、被告王巧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06时30分,被告郭晓明驾驶鄂H×××××号小型客车,沿团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大道秦园路路口向秦园路左转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团结大道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冬梅无责任。原告王冬梅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右侧第1、3-7肋骨骨折。原告的住院费共计52,959.55元,其中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晓明垫付37,339.85元,其余均有原告自行垫付。被告郭晓明还垫付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用。
2016年2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冬梅所受伤构成两个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王冬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冬梅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一次性结算。
另查明,被告郭晓明所驾驶鄂H×××××号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巧稚,被告王巧稚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郭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冬梅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被告郭晓明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冬梅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959.55元,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晓明垫付37,339.85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15元/天×2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原告住院天数2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3,600元由被告郭晓明垫付,其已提交护理协议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有护理的需要,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75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180.16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26天)},故本案护理费认定为7,780.16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虽满退休年龄,但确有工作能力,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5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796.43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64,92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9、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元美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王冬梅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2,959.5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780.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96.43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1,739.55元,由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已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98.99元,由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739.55元,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原告王冬梅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29元,由被告郭晓明承担1,929元。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系原告治疗时的必要支出,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晓明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损失,原告王冬梅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综合处理上述费用,故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梅各项损失合计100,527.69元(51,739.55元+87,798.99元-37,339.85元-3,600元+1,500元+429元),返还被告郭晓明垫付的费用39,010.85元(37,339.85元+3,600元-1,500元-42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冬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27.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晓明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9,010.85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29元由被告郭晓明承担(该款项已在上述一、二项中处理,被告郭晓明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袁佳丽
书记员: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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