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聂先亮(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
盛涛(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先亮、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负责人赵雄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故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6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607元,包括医疗费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2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原告予以返还,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020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共计774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246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7747.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38;户名:杨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北蔡路支行,账号:62×××17)。
二、被告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020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共计774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246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7747.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38;户名:杨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北蔡路支行,账号:62×××17)。
二、被告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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