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冬菁,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敏洁,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阳光职业康复援助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林凌。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菁与被告戴敏洁、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阳光职业康复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曹杨新村康复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曹杨新村康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林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差额(按每月人民币192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按每月284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39.05元;4、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金额待鉴定后确定);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待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5年5月20日起在被告处任助残员,2017年3月23日,原告工作过程中摔伤,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因与单位协商未果,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被告戴敏洁辩称:本人系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已注销)的负责人,因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已被注销,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普陀曹杨助残服务社签订了上岗协议书,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工作处所为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下的“阳光家园”,普陀曹杨助残服务社与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均属于普陀曹杨新村街道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由财政拨款通过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缴纳。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认可当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同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3月原告受伤既非在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故有关工伤的主张,被告均不同意。上岗协议书到期后,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被纳入“阳光基地”作为援助对象。2019年1月19日,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歇业,相关人员、业务均转入被告曹杨新村康复中心。原告与上述组织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曹杨新村康复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以社会慈善事业服务为内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意由曹杨新村康复中心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普陀曹杨助残服务社签有两份《普陀区社区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上岗服务协议书》,协议的终止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实际工作处所为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下的“阳光家园”。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系原告的缴金单位。2017年3月23日,原告受伤。2018年1月1日起,原告被纳入“阳光基地”援助对象,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每月按本市同期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0%向原告发放劳动补贴。
2018年5月15日,原告就本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2日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负责人戴敏洁,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发证机关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19日该服务社注销。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阳光职业康复援助中心成立于2019年1月14日,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下设的为社区户籍就业困难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就业训练、职业辅导等职业康复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
审理中,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表示,因普陀曹杨助残服务社已歇业,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戴敏洁表示,因诉讼中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歇业,故同意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上岗服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益性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在政府提供扶持和帮助的情况下,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残疾人员等,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本案中,原告与普陀曹杨助残服务社签订上岗服务协议,并实际在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下的“阳光家园”从事助残工作,但并非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日起,原告被纳入“阳光基地”援助对象,普陀曹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服务社依据相关政策对其补贴,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基于其认为自身于2017年3月23日受伤已构成工伤,但因未经工伤部门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冬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王冬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玉麟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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