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王冬
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男,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7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时任农业银行某支行行长的王冬,在某公司与该行无任何存贷款业务、无授信的情况下,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从某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中给王冬使用500万元为条件(被告人王冬实际使用200万元后归还),违反规定以农业银行某支行的名义给陈某贷款提供保函,致使该3000万元贷款逾期未归还,给某贷款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被告人王冬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莒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身为银行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出具保函,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无论被告人王冬出具保函时使用的印章是否伪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王冬的辩护人关于王冬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冬违规向某贷款公司出具金融票证并给某贷款公司造成损失,其犯罪行的为地在莒县,犯罪的结果地发生在莒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辩护人关于莒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身为银行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出具保函,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无论被告人王冬出具保函时使用的印章是否伪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王冬的辩护人关于王冬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冬违规向某贷款公司出具金融票证并给某贷款公司造成损失,其犯罪行的为地在莒县,犯罪的结果地发生在莒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辩护人关于莒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审判长:韩立涛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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