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冬雪,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孙辉,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曹磊。
原告王冬雪与被告孙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冬雪与被告孙辉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辉支付律师费用79,788.47元;2.判令孙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均系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2017年初执业后即与被告合作代理案件。2017年3月,原、被告共同担任上海景中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50,000元,原、被告自行约定交掉开票管理费后,原、被告各20,000元。被告在收取上述法律顾问费后,并未支付原告约定的20,000元。2017年4月,原、被告受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共同担任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众多案外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被告为负责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理的上述案件发生回款的,按照回款金额的5%计算律师费。原告经统计按上述案件回款金额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8,288.47元。另原告代理出庭的三个上述类型案件二审律师费1,500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以上律师费用共计79,788.47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孙辉辩称,原、被告原确系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实际于2018年7月31日离开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但2019年8月方办妥离职手续。期间,因上述争议,原告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未获支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职期间,确与被告合作办案,相关费用确系被告支付,故涉案争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个人承担,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无关。关于2017年3月的法律顾问费,系案外公司与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原告并非签约法律顾问,其只是审阅了一份合同,案外公司对其工作并不满意,但考虑原告工作付出,被告支付其10,000元作为报酬。之后,在2017年年底又支付原告10,000元的年度奖金,故不存在拖欠法律顾问费的情况。关于2017年4月开始产生的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的律师费用,原告实际是在2018年7月31日离开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凡是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开票,即使在2018年7月31日之后收款的,由原告作为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案件,被告均认可由原告根据回款提成;但在2018年7月31日之后开票的案件,都是安排其他律师经办收款并开具发票,被告不认可由原告根据回款提成;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回款案件清单共11件案件20笔回款,被告认可编号1-5、7、11-17、19的回款金额,由此计算提成律师费30,000余元;其他编号回款均在2018年8月后开票,被告不能认可;对于被告认可的上述提成律师费3万余元,被告已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原告31,1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律师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案件二审律师费1,500元,确实尚未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1,500元。
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未到庭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提成律师。原告2017年初执业后即与被告合作代理案件,相关律师费用,原、被告自行结算。2018年7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再履行律师代理工作。2019年8月,原告办妥离职手续,离开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期间,因劳动报酬争议,原告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未获支持。
2017年3月,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景中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指派被告担任上海景中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由于原、被告系团队合作关系,故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担任了上海景中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部分法律顾问工作,主要是相关业务合同的起草、审查。上海景中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50,000元。
之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又与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代理处理追偿权纠纷,单笔案件律师费支付标准为: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支付3,000元律师费;案件发生回款到账后,按到达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现金金额的18%支付律师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为此成立律师工作小组,被告为该团队负责人,原告等为团队成员。2018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团队负责人与原告在内团队成员签订平安项目律师费用执行标准,其中约定了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SME无抵押批量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内容及律师费用支付标准,具体为第一阶段(自接受案件材料-取得案件立案通知书止),律师费用为500元/件;第二阶段(取得开庭通知书-一审庭审终结取得一审判决书),律师费用为500元/件;第三阶段(一审判决生效-取得执行立案通知书),律师费用为300元/件;另上述案件执行阶段律师费用支付标准为承办律师费用按照执行回款金额的5%计。实际操作中,原、被告又约定2017年上述类型案件一审不论结案方式,不分阶段,凡承办律师自行制作起诉材料,其律师费用为800元/件;由律师助理制作起诉材料的,承办律师其律师费用为600元/件。原告作为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共参与的97件上述类型案件中,其自行制作起诉材料的50件,由律师助理制作起诉材料的46件,另1件律师费用另计。
审理中,原、被告经核账后,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6日,被告账户支付原告的19,200元系支付19件800元/件案件的一审律师费用及97件案件中单独1件案件的律师费用(4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账户支付原告的17,200元系支付9件800元/件案件的一审律师费用及其他类型(证照返还纠纷)的1件案件的律师费用(10,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妹妹账户网银支付原告的17,600元系支付22件800元/件案件的一审律师费用;2018年3月28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原告的5,000元系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2018年4月27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原告的15,000元系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5,000元及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回款提成(韩文俊案首期回款提成以200,000元5%计算);2018年5月25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原告的31,100元系支付46件600元/件案件的一审律师费用及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回款提成(韩文俊案二、三期回款提成以70,000元5%计算)。
原告提供的回款案件清单共11件案件20笔回款,被告认可编号1-5、7、11-17、19的回款金额,共610,186.09元,按5%计算为30,509.30元,另有争议的编号6、8、9、10、18、20的回款金额,经核对对应案件裁判文书及执行材料,编号6回款金额对应案件代理人为原告,执行回款金额为266,290,73元;编号8回款金额对应案件代理人为原告,执行回款金额为20,855,62元;编号9回款金额对应案件代理人为原告,执行回款金额为2,555元;编号10回款金额对应案件代理人为原告,仅有执行分配方案,无实际执行回款金额;编号18回款金额对应案件代理人为原告,执行回款金额为122,187,70元;编号20回款金额对应案件代理人为原告,执行回款金额为10,200元,故编号6、8、9、18、20的回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共计422,089.05元,按5%计算为21,104.45元,与编号1-5、7、11-17、19的回款金额提成相加,共计51,613.75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情况说明、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平安项目律师费用执行标准、邮件截屏、裁判文书、执行材料、收条、短信、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往来账目清单、网上银行回单、退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三个案件二审律师费共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均系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且原为同一律师团队成员,应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可以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让的原则合理分配律师代理费用,故本案争议不足以引发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以公平合理之原则处理本案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确与被告合作办案,相关费用确系被告支付,故涉案争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个人承担,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无关的意见,原告亦无异议,且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也未到庭陈述,本院可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上海景中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费用一节,原告确实担任了顾问单位相关业务合同的起草、审查工作,可以获得顾问费用作为报酬,但其主张法律顾问费50,000元,原、被告自行约定交掉开票管理费后,原、被告各20,000元的分配方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法律顾问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回款提成律师费用一节,对于已发生的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已作了详尽说明,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涉案回款案件清单共11件案件20笔回款,除1笔回款为外,其余回款对应案件中当事人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确为原告,且回款金额均实际发生,故回款金额提成共计51,613.75元,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审理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三个案件二审律师费共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冬雪律师顾问费10,000元;
二、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冬雪执行回款提成律师费51,613.75元;
三、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冬雪案件二审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7元,由王冬雪负担187元,孙辉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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