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程纪双(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马书红(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翟某某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英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西丁办事处柳树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9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东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8735-7。
法定代表人刘占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91号。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邢台市邢州南路。
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某、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翟某某及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担。因事故车冀O327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61元、护理费28577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0.64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1935.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翟某某作为该事故车的实际使用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61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60元、车损148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68876.8元,应由翟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68876.8元×70%=48213.76元。被告翟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的9203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111935.04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48213.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6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担。因事故车冀O327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61元、护理费28577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0.64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1935.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翟某某作为该事故车的实际使用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61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60元、车损148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68876.8元,应由翟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68876.8元×70%=48213.76元。被告翟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的9203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111935.04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48213.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6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795元。
审判长:贾元强
审判员:刘卫学
审判员:马兰水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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