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
吴玉芹
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薄立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冯小光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冰,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玉芹(系原告之妻),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立业,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冰与被告薄立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玉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玉芹、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玉田人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8日7时30分,薛飞驾驶冀BQ7518/冀BDZ20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冀B67809号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公交车乘车人孙广俊、王冰以及司机孙建斌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冰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王冰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玉田人保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冰为九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60天。玉田人保花费鉴定费234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为1500元、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鉴定为840元)。此次事故给王冰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54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误工费546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护理费17975.6元、住宿费298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冀BQ7518/冀BDZ20号半挂车在玉田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Q7518号限额为500000元,冀BDZ20号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的伤者孙建斌就其受到的伤害向本院起诉,本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2014)唐民二终字777号判决,判决玉田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斌医疗费15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9536.84元、护理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7.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223.7元。王冰经本院释明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Q7518/冀BDZ20号半挂车在玉田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玉田人保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玉田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冰医疗费人民币4358.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9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37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冰医疗费人民币21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30元、误工费人民币40501.74元、护理费人民币17975.6元、住宿费人民币298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84148.4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王冰人民币83308.44元);
三、被告薄立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1元,由被告薄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Q7518/冀BDZ20号半挂车在玉田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玉田人保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玉田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冰医疗费人民币4358.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9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37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冰医疗费人民币21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30元、误工费人民币40501.74元、护理费人民币17975.6元、住宿费人民币298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84148.4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王冰人民币83308.44元);
三、被告薄立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1元,由被告薄立业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