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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冰与上海世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冰冰,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亚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冰冰与被告上海世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被告上海世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857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招聘网站上海投了简历,其中有一家是合肥泛美置业有限公司,上面写的是为上海一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面试完后安排原告在哈密大楼5楼工作,原告在510、512、501三个办公室都曾工作过。原告在泛美置地项目组工作,主要负责营销策划、市场类的沙龙活动、项目宣传材料的制作,该项目组隶属于被告,是被告的两个项目(泛美项目、世交项目)之一。泛美项目组有吴亚东、徐某某及原告三人,工资由吴亚东打到原告个人账户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以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世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吴亚东个人雇佣的。被告是独立的公司,泛美置地是吴亚东个人做的项目组,如果是被告发布招聘信息,完全可以以被告的名义发布,不需要借用合肥公司。吴亚东与合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双方交流时发现人员内容及项目名称有相似性,故在招聘的人员中抽取了部分人员的信息,后吴亚东以个人的名义进行面试和招募。泛美项目与被告的经营内容完全不一样,被告是做房地产中介的,泛美置地主要做房地产推广和销售。泛美项目有四个人,除了原告说的三个人还有美方的投资人,泛美项目如果培养了潜在客户后会成立公司。企业管理软件上可以看出如果是世交公司下应该就有两个子单位,另外还专门区分了企业版和团队版,证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项目。仲裁时原告陈述其在510、512办公,以及临时509办公室,从未在501工作,只在501开过会。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徐某某在仲裁时出庭作证,其认可了工作在510、512、509,510、512是吴亚东承租的共享位,而501则是被告的工作地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进入“泛美置地”项目组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圆明园路XXX号哈密大楼5楼。吴亚东于2018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6日(支付两笔)、同年12月19日、2019年1月31日(支付两笔)、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3,913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元、9,600元、10,000元、10,000元。
  2019年7月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144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先在招聘网站上向一家合肥公司投了简历,之后吴亚东联系原告称,合肥公司是其朋友帮忙发布的招聘信息。原告于2018年5月初至被告的经营地址由吴亚东面试,当时吴亚东并未披露原告是为其个人工作,因为被告的经营地址只有被告一家公司办公,故原告一直以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不认可被告关于原告与吴亚东系个人雇佣关系之辩称。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营销经理一职,在被告的“泛美置地”项目组工作,主要从事市场推广、策划、宣传撰写等工作,原告曾在哈密大楼5楼的501室、509室办公,离职前的办公工位在510室、512室。原告还称,面试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亚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然吴亚东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先支付月工资10,000元,仅支付每月5,000元的季度奖金15,000元,故尚未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季度奖金20,000元。
  被告则称,吴亚东确实通过合肥公司在招聘网上介绍“泛美置地”项目,由吴亚东个人与原告取得联系后招聘原告为“泛美置地”项目工作。如果被告需要招聘员工,则可以直接在招聘网发布招聘信息,就是因为并非被告招聘员工,故才会通过第三方发布招聘信息。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进入“泛美置地”项目组工作,从事营销文化宣传的策划与制作。被告经营澳洲房地产的中介,而“泛美置地”项目准备在上海设立分公司,从事美国方的房地产生意,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概念。原告在哈密5楼的吴亚东个人租赁的510、512室工作。被告为证明以上陈述,向本会提供如下证据:(1)明道云管理平台,显示企业版“世交投资”、团队版“泛美置地”两个管理板块,以证明吴亚东为“泛美置地”项目单独注册管理板块,该群组人员3人,由吴亚东、原告及徐某某组成,显示三人与美方老板“Gr”的工作沟通记录。(2)被告的微博注册信息,以证明被告致力于引进澳洲各主要城市的房产开发商等项目,不涉及美国房产。(3)吴亚东个人与世服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签订“全天候共享固定办公位”的租赁协议,以证明吴亚东个人租赁哈密大楼5楼510、512室作为“泛美置业”项目的办公室。(4)被告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哈密大楼5楼501室的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的办公区域为501室。上方加盖被告处公章。(5)被告与上述公司签订的501单元租用合同更新,亦加盖被告处公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吴亚东为了区分被告及“泛美置地”项目组,已经在办公地点的租赁、公司管理软件做了明确的区分和约定,故吴亚东个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不能推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泛美置地”项目属于被告的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可自行编写。对证据3、4、5,认为是扫描件而非原件。即使都是真实的,也都可以认定为被告租赁行为。
  被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庭审质询。证人称,吴亚东与其联系,称美商老板要在国内推进业务,组建了“泛美置地”项目组,需要营销人员,故证人就进入该项目组工作,证人与原告均在“泛美置地”项目组工作,工作内容与吴亚东沟通安排,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与原告的办公工位在510室,从未在501室办过公。证人已经于2019年3月离开项目组。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吴亚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他人的劳动关系、工资待遇。
  诉讼中,原告提供系统消息截图,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该系统消息截图内载吴亚东于3月25日将原告从泛美置地企业网络中移除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泛美置地是吴亚东个人搞的,因为原告主动向吴亚东提出不做了,吴亚东才会将原告从付费的泛美置地的项目组内移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明道云管理软件截图、房屋租赁合同、仲裁庭审理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泛美置地”项目组工作,且吴亚东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反驳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吴亚东、被告与相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显示吴亚东以个人名义租赁了哈密大楼5楼的全天候共享固定办公位,被告租赁了哈密大楼5楼501办公室。结合仲裁时证人的陈述及明道云管理软件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吴亚东个人组建了“泛美置地”项目组,原告即在该项目组工作。由此,被告已就吴亚东为何个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进行了合理解释和举证。且,原告自述其入职之前是向合肥泛美置业有限公司投递了简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泛美置地”项目隶属于被告,亦无法证明其系向被告提供劳动,并由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根据本案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冰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冰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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