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冰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3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王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21,422.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王某某驾冀F×××××5冀F×××××挂重型货车,沿蠡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蠡野线蠡县森美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鲁M×××××8鲁M×××××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冀F×××××5冀F×××××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王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在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日0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5重型货车,沿蠡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蠡野线蠡县森美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原告王冰冰驾驶的车牌号鲁M×××××8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冰冰受伤,两车损坏。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冰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冰冰于2017年1月1日至1月11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6,824.13元。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王冰冰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肺挫伤,建议门诊治疗,休养3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7年7月16日原告王冰冰在山东省信阳县中医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建议休养3个月后复查。原告王冰冰住院治疗、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子王岩芬护理。王岩芬在家务农。原告王冰冰为道路运输驾驶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冰冰的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达本标准条款,属一般性损伤;2.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3.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王冰冰支付鉴定费用2078元。鲁M×××××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冰冰,原告王冰冰将该车挂靠在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泉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重型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2017年2月11日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扣除残值后车损为199,729元。冀F×××××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并投保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冀F×××××重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鲁M×××××重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原告王冰冰、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均为A2。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冰冰主张施救费用为20,300元,并提供了蠡县恒通停车场的吊车费、施救费票据两张金额10,300元和阳信县泰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0元。对于蠡县恒通停车场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未注明施救区间,对此本院结合事故车型、拖车作业里程等情况,认定施救费用为3700元。对于阳信县泰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就近修理,从蠡县拖车至山东增加了不必要的损失,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该部分施救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王冰冰主张的施救费用,本院认定为6700元。2、原告王冰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王冰冰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窦浩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冰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有:鲁M×××××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99,729元、施救费6700元,共计206,429元。原告王冰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26,82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王冰冰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王冰冰为道路运输驾驶员,结合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确定为250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误工费为41,471元;5、原告王冰冰主张妻子王岩芬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护理费为5421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86,716.13元。以上原告王冰冰人身财产损失总计293,145.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涉案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冰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冰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145.13元、鉴定费2078元,共计295,2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计30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11元,原告王冰冰负担2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松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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