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瑛,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铄,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清,住佳木斯市,系被上诉人王冰铄祖母。
法定代理人王冰铄,系李淑清之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一附院)与被上诉人李淑清、王冰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2014)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大一附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柴瑛、孙洪刚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淑清、王冰铄诉称,2013年4月7日,患者王建宇(以下简称“患方”)因患“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到被告佳大一附院就诊。同日入院后经进一步诊断为“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颈椎管狭窄,四肢不全瘫”。2013年4月11日,医方对患方实施“颈椎后路单开门减压术、颈4、5椎体次全切椎间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4月13日,医生换药时发现术区敷料局部被少量血液浸透,引流管大部分脱落,遂拨除引流管并放置引流条。当日10点38分,患者在坐起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困难、颜面迅速发青情况,监测下血氧饱和度由99%直线下降至12%。10点40分送ICU病房,同时请麻醉科、胸外科会诊,给予呼吸机面罩给氧、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未成功。11点15分切开气管成功,11点25分患者恢复心跳、呼吸,血氧饱和度恢复正常,患者昏迷。2013年4月23日9时32分患者王建宇死亡,临床确定诊断为:颈后纵韧带骨化症、缺氧缺血性脑病、急性肾功能衰竭、上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及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经黑龙江省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建宇的死亡原因、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了医学病理尸检司法鉴定。结论为:1、脑水肿、脑软化、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死亡);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支管壁硬化,管腔狭窄III级,右冠状动脉主干粥样硬化,管狭窄II级),主动脉粥样硬化;3、肺炎、局灶性肺水肿,喉头粘膜下出血,喉头及气管粘膜慢性炎;4、颈髓组织间多处软化灶,脊膜周围见散在及灶状炎细胞浸润,寰椎周围软组织灶状出血,并见节细胞神经纤维瘤一枚;5、胃、肠粘膜慢性炎;6、少量肾小管内见蛋血管型;7、多脏器淤血及血溶。死亡原因:患者王建宇系因后纵膈大面积出血、颈髓硬脊膜外出血导致对颈髓压迫、并在体位变化后突出加重了出血,对颈髓压迫、水肿发生呼吸困难、急性窒息心跳呼吸停止,复苏后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认定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王建宇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E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患者王建宇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尸体存放费、病理标本保存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7836.60元。
原审被告佳大一附院辩称,一、患者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委托鹤岗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进行死亡原因、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时,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没有参与鉴定的过程,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在为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患者王建宇(以下简称“患方”)因患“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到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就诊。同日入院后经进一步诊断为“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颈椎管狭窄,四肢不全瘫”。2013年4月11日,医方对患方实施“颈椎后路单开门减压术、颈4、5椎体次全切椎间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4月13日,医生换药时发现术区敷料局部被少量血液浸透,引流管大部分脱落,遂拨除引流管并放置引流条。当日10点38分,患者在坐起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困难、颜面迅速发青情况,监测下血氧饱和度由99%直线下降至12%。10点40分送ICU病房,同时请麻醉科、胸外科会诊,给予呼吸机面罩给氧、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未成功。11点15分切开气管成功,11点25分患者恢复心跳、呼吸,血氧饱和度恢复正常,患者昏迷。2013年4月23日9时32分患者王建宇死亡,临床确定诊断为:颈后纵韧带骨化症、缺氧缺血性脑病、急性肾功能衰竭、上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及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建宇的死亡原因、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了医学病理尸检司法鉴定。结论为:1、脑水肿、脑软化、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死亡);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支管壁硬化,管腔狭窄III级,右冠状动脉主干粥样硬化,管狭窄II级),主动脉粥样硬化;3、肺炎、局灶性肺水肿,喉头粘膜下出血,喉头及气管粘膜慢性炎;4、颈髓组织间多处软化灶,脊膜周围见散在及灶状炎细胞浸润,寰椎周围软组织灶状出血,并见节细胞神经纤维瘤一枚;5、胃、肠粘膜慢性炎;6、少量肾小管内见蛋血管型;7、多脏器淤血及血溶。死亡原因:患者王建宇系因后纵膈大面积出血、颈髓硬脊膜外出血导致对颈髓压迫、并在体位变化后突出加重了出血,对颈髓压迫、水肿发生呼吸困难、急性窒息心跳呼吸停止,复苏后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认定医方的医疗过失与王建宇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E级。2014年8月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1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建于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王建宇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淑清系王建宇母亲,王冰铄系王建宇长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王建宇因患“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单位医生在为患者王建宇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死亡,故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建宇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0000元;死亡赔偿金313552元(19597元/年×20年×80%);丧葬费16317元(20397元×80%);第一次鉴定费12000元(15000元×80%);尸体保存费9600元(12000元×80%);复印费338元(423元×80%);病理标本保存费160元(200元×8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613元(母亲14162元/年×13年×80%+长子14162元/年×2年÷2人×80%);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王建宇死亡,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清、王冰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第一次鉴定费、尸体保存费、病理标本保存费、复印费等共计540580元;2、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清、王冰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原告李淑清、王冰铄承担1984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7934元;鉴定费29999元(被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淑清、王冰铄承担5999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24000元。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淑清于1995年12月25日退休,佳木斯市社保局证实李淑清退休费为每月1854元。李淑清于2012年8月21日至9月3日因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第三次入院治疗。被上诉人王冰铄于2015年7月毕业于黑龙江省林业卫生学校,尚未就业,其表示愿意做李淑清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淑清患有精神分裂症,依法应当指定王冰铄为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1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为患者选择的手术方式存在扩大倾向,术后引流不畅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抢救措施不力是导致患者临床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上诉人要求承担60%赔偿责任无依据。上诉人要求扣除患者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又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获准,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是正确的。因患者尸体火化于两次司法鉴定期间,上诉人主张尸体保存费在鉴定后发生的部分存在扩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将扩大损失部分给予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李淑清有退休金,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淑清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及监护,其监护人尚未就业,无经济来源,原审判决支持李淑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918元由上诉人佳大一附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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