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武,男,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孙某某的父亲。
第三人:徐迟,男,汉族,现安平县室30。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徐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孙超武、第三人徐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停止对吕敬彩名下实为原告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某与徐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某某认为吕敬彩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归徐迟所有,向贵院申请冻结该存款。贵院作出(2017)冀1125执411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吕敬彩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存款与徐迟无关,而高某业张某钦归还原告的欠款,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确实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该裁定错误冻结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孙某某辩称,原告王某不是120万存款的权利人,其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徐迟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高某业张某钦给王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由于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2.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4日上张某钦要求王某徐迟书写的证明复印件,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3.原告申请的证高某业的证言证实“徐迟介绍王某借给我一笔钱,证明钱是王某的”因证人证明王某借给证人一笔钱的事实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申请的证张某钦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对证张某钦的录音部分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5.原告申请的证王某霞证人证言,因证王某霞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且没有正面回答被告的询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6.被告提交的徐迟书写的收条原件两张,原告辩称该收到条书写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28日证张某钦及证高某业的岳父崔建新,到被告父亲孙超武家中的谈话录音,因证张某钦的证言部分与该录音内容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五页,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王某称法院冻结的吕敬彩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是原告王某所有的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法院查封案外人吕敬彩名下的存款120万元是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法院并没有确定案外人名下120万元存款所有权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王某诉称其与案外高某业有民间借贷的事实,但原告王某没有提交与案外高某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给案外高某业通过银行转款的确实证据,即民间借贷事实存在的确实证据;原告王某主张法院查封案外人吕敬彩名下存款120万元是原告财产,但原告王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指定案外高某业通过吕敬彩账户偿还原告王某欠款的事实;原告王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香暖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雅
书记员: 任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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