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凌志,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伯寒,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凌志与被告崔伯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伯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崔伯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凌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7.86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有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浦三路西约22米处,与被告崔伯寒驾驶的沪LZ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伯寒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凌志因2017年7月17日的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凌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被告崔伯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伯寒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原告与本被告是同等责任,故本被告的修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应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19,479.86元中298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并且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只提供了事发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故仅认可3个月的误工损失,且根据银行流水中交易时间、金额及备注规律,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对备注为“制作费”及对方账户名称为“方某某”的数额均不认可计入工资基数。若原告补充提供了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银行流水,如后2个月内有发放工资的,要求扣除,若无工资收入的,则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2,4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1,4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浦三路西约22米处,被告崔伯寒驾驶沪LZXXXX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沪LZXXXX小轿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王凌志与被告崔伯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9,479.86元(含外购药3,070元、伙食费18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2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凌志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维修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00元。为维修沪LZXXXX车辆,被告崔伯寒支付8,840元。
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上海恒睿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原告自2015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项目经理职务,月收入为8,000元,年收入为96,000元整,其于2017年7月16号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该单位停发全部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银行卡于2016年6月5日入账薪水3,000元、2016年6月25日入账制作费9,200元、2016年7月6日入账薪水3,000元、2016年9月7日入账工资6,000元、2016年9月29日入账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9日入账薪水3,000元、2016年12月8日入账薪水3,000元、2016年12月31日入账制作费10,000元、薪水3,000元、2017年1月26日自案外人上海恒睿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账户转入20,000元、2017年2月8日转入车费3,000元、2017年3月7日转入制作费3,000元、2017年4月1日自案外人上海恒睿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账户转入5,000元、2017年4月10日自案外人上海恒睿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账户转入3,000元、2017年5月10日转入3,000元、2017年6月5日转入3,000元、2017年7月8日转入3,000元,其后截止2017年10月28日,未有工资发放记录。
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对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退卷函,称因被鉴定人不愿至该院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机构决定退卷并收取800元阅卷费。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崔伯寒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崔伯寒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9,479.86元,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9,299.86元;2.误工费,原告已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入及收入损失情况,考虑到案外人方某某系上海恒睿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入原告账户的钱款亦可视为原告的收入,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应为6,157.14元,但经本院提示,原告仍未提交2017年11月之后的银行流水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计算其事发后三个月的误工损失,即18,471.42元;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已就该两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6.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而进行鉴定,鉴定费3,900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未提交衣物受损的相关依据,该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400元;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崔伯寒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崔伯寒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崔伯寒、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凌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71.4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合计37,77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凌志医疗费9,299.8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5,859.86元的60%,即9,515.92元;
三、被告崔伯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凌志律师费3,000元的60%,即1,800元;
四、原告王凌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崔伯寒车辆维修费8,840元的40%,即3,5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王凌志负担906元,由被告崔伯寒负担1,018元。重新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凌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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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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