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凌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壮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宝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凌捷与被告任晓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王凌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壮志、任宝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蔺艳丹,被告任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第三人王壮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第三人任宝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凌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晓燕返还原告王凌捷人民币3,062,920.8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任晓燕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任晓燕返还原告王凌捷不当得利款3,062,920.80元;2、判令被告任晓燕支付原告王凌捷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62,92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晓燕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分十二次每次255,243.4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广场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南站支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川沙支行账户,共计3,062,920.8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借贷关系,经过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62,92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全部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任晓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所谓不当得利并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原告哥哥王壮志与被告父亲任宝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仅系代理人,故双方款项往来是有事实基础,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壮志述称,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中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其中。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第三人王壮志的财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款6,000多万元已经就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给了第三人任宝根。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期间,第三人王壮志将房屋租金2,707,600元亦给了第三人任宝根,但执行中并未包含此款,为此与执行局进行协调。从合同履行看,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当得利或借款关系与第三人王壮志、任宝根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是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关系立案,后该案移送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时对上述租金2,707,600元未予剔除,而第三人王壮志、任宝根之间借款关系,系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仅基于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之间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案件情况,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王壮志、任宝根之间债权债务是没有关系的。若第三人任宝根贷款系给第三人王壮志使用,这可能涉及高利贷,并构成刑事犯罪。
第三人任宝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系第三人任宝根的代理人,由于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均委托自己的亲属代理。第三人王壮志所述的合同相对性,其认为立案时系基于借款关系,现变成不当得利关系,这本身存在矛盾,原、被告的款项是基于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并非无依据的不当得利,更非高利贷。贷款抵押的依据是第三人王壮志的房产,未进行转贷仅系对债权债务处理的方式,并未涉及他人的利益。关于第三人王壮志所述涉及刑事的言论系无依据,可能涉嫌诽谤诬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王壮志系兄妹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任宝根系父女关系。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每月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内255,243.40元,共计2,807,677.4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105,243.4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任宝根(出借人、甲方)与王壮志(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2011年1月13日借款合同中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条款保持不变。二、考虑乙方资金紧缺的现状,甲方同意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补充如下内容:(1)同意乙方应该归还的3,000万借款中,以2,600万元抵充甲方向东亚银行的贷款,剩余4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22万元,合计借款422万元整。(2)乙方须承担甲方银行贷款2,600万的直接费用342万元整(以银行及有关评估、保险、公证等单位的收款凭据为准)。(3)乙方须承担甲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共为8个月代乙方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16万元。(4)甲方在乙方确认并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时限内归还以上欠款的同时让利200万元给乙方,因此乙方于2011年10月10日只需还给甲方680万元整。(5)在乙方严格履行协议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将以任宝根名下的银行贷款2,600万元无偿转给乙方使用,自2011年11月起由乙方每月对银行还本付息。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条款。三、如乙方未能履行协议,甲方有权追讨乙方的欠款880万元整及相关利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金暂定为500万元整人民币。四、尚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将再及时协商,所定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五、如有法律纠纷,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4日,第三人王壮志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壮志因丹东工程项目资金紧缺,与任宝根先生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难于按期履约还款,经与任宝根先生反复协商,得任先生同意延期还款。为此本人按照约定,慎重承诺:一、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一定还上借款880万元,绝不再次拖延。如有违约,则按照原协议约定除必须承担880万本金及相关利息外,还须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二、独立承担自10月1日之后的东亚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之责任,保证每月15日左右按银行规定还款数额打入还款账户,绝不逾期。如有一次逾期,则同意任先生收回银行贷款的使用权限,恢复2,600万借款的20%利息,直至还清借款……。”。2011年11月、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每月转账至第三人任宝根银行卡账户内255,243.40元。
再查明,2015年3月,任宝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壮志向任宝根归还借款2,160万元,并支付利息3,405,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6,199.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王壮志归还原告任宝根借款本金2,160万元、借款利息3,405,600元、逾期还款利息156,199.50元,上述款项合计25,161,799.50元,其中被告王壮志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二、如被告王壮志对于上述款项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任宝根有权就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并有权以未归还的全部款项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67,609元,减半收取计83,804.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经济往来。此外,原告表示,其根据第三人王壮志要求将款项转给第三人任宝根,后第三人王壮志又要求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内用于归还东亚银行的贷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根据第三人王壮志要求转款,而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基于第三人任宝根的授权,且此款用于归还东亚银行的贷款。第三人王壮志到庭表示,其向第三人任宝根借款两千多万元,因其无法向银行贷款,故由第三人任宝根出面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第三人王壮志向第三人任宝根返还借款,因此,第三人任宝根向银行申请贷款实际由第三人王壮志归还;2014年2月始,第三人任宝根要求原告将相应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内,故第三人王壮志授权原告转账给被告;第三人王壮志与第三人任宝根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但未包含本案诉请的金额。第三人任宝根到庭表示,其与第三人王壮志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后因第三人王壮志无法归还借款,第三人王壮志要求第三人任宝根向银行贷款,并将第三人王壮志房屋向银行抵押,当时抵押了2,500万元作为归还第三人任宝根的债务,故第三人任宝根代第三人王壮志办理了贷款;由于第三人任宝根是东亚银行的贷款人,故第三人王壮志及原告直接将钱款转至第三人任宝根的东亚银行账户内,后因第三人王壮志涉及刑事案件,第三人任宝根才要求原告将钱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将钱款转至第三人任宝根的东亚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法律根据。上述四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同时符合上述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款项的行为系基于第三人王壮志和第三人任宝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故可说明被告当时取得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凌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3元,由原告王凌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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