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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兰仁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兰仁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兰仁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鲁KXXXXX号小型汽车沿莱山区轸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轸大路与凤凰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同车道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5332.4元。
二、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三、鲁KXXXX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仁嵩。因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谁”时,被告陈某某只是称,“车是朋友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系被告兰仁嵩出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原告称,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已过,且未投保任何商业保险。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查询,登记的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
四、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主张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个月,为此提交了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是我单位职工。2015年5月30日,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1日王某某向我单位请假至2015年9月30日,在此期间无出勤”,“2015年3月发放王某某工资2520元、2015年4月发放王某某工资2550元、2015年5月发放王某某工资2610元”。原告户籍地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村,属于盛泉派出所辖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原告虽还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兰仁嵩名下,根据登记的外部公示公信原则,应推定该车为被告兰仁嵩所有,因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兰仁嵩和侵权人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某使用,作为车主的被告兰仁嵩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兰仁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病历材料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未超出法定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所在村庄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治时间,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确定损失和维护权益之必要、合理花费,且鉴定结论被本院采信,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741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85797.4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兰仁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741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8579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5元,被告陈某某、被告兰仁嵩共同负担1953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7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刘尔盛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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