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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某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饲料并写下欠条,被告田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被告田某某庭审中所述卖猪给秦宝后,卖猪款4500元被告收取,抵顶了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不予承认,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
10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饲料并写下欠条,被告田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被告田某某庭审中所述卖猪给秦宝后,卖猪款4500元被告收取,抵顶了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不予承认,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
10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瑞安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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