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社教
彭某某
彭某起
彭某某、彭某起
彭恩来
梁泽滨(陕西咸阳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岳力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社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彭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彭某起
委托代理人彭恩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彭某起
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彭某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告彭某某、彭某起委托代理人彭恩来、梁泽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彭某起的豫N39179、豫NK7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都村东避让超其车的车辆时与同向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擦挂后从王某某下半身碾压,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彭某某在未知情时驾肇事车离开现场。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左腰背部、腹部皮肤脱套伤,4、左尺骨骨折,5、左肘关节损伤,6、左桡骨远端骨折,7、皮肤会阴挫裂伤,8、右足皮肤挫裂伤,9、右足踝皮肤脱套伤,10、肛瘘。原告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47天。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85410.40元,门诊医疗费为9348元,医疗费合计394758.40元,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3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左下肢缺失为五级残疾,左上肢损伤为十级残疾,身体大面积瘢痕组织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豫N39179、豫NK710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彭某起。豫N39179、豫NK710挂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39179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豫NK71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彭某起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起、彭某某连带向原告赔偿,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已给付的15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4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按247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940元(按247天,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760元(按247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9520元(按247天,2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72800元(2400元/月×20年×30%)残疾赔偿金226238元(18245元/年×20年×62%)以上合计873426.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240000元,其余633426.40元在扣除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已支付的153000元后,剩余480426.40元由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0000元)内对彭某起、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彭某起、彭某某承担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彭某起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起、彭某某连带向原告赔偿,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已给付的15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4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按247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940元(按247天,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760元(按247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9520元(按247天,2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72800元(2400元/月×20年×30%)残疾赔偿金226238元(18245元/年×20年×62%)以上合计873426.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240000元,其余633426.40元在扣除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已支付的153000元后,剩余480426.40元由被告彭某起、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0000元)内对彭某起、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彭某起、彭某某承担12550元。
审判长:王彪
审判员:计会玲
审判员:魏书群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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