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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全与张彦、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凤全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
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
委托代理人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5255725—8
负责人鲁满仓
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全与被告张彦、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全诉称,2012年5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彦驾驶蒙j5668x(蒙jh38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头沟镇三块地村时卸煤过程中该车将围墙刮倒,围墙又将王凤全砸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被告张彦所驾驶的蒙j5668x(蒙jh38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既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且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235,161.45元、误工费34,000.00元、伙食补助费8,800.00元、护理费444,390.00元、营养费3,52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576.00、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1.00元、复印费22.50元、医疗器材费5,280.00元、租床费1,14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总计1,049,991.3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和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51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承德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康复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单据合计235,161.4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其他药物费用;证据六承德县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据七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范春华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单据;证据九伤残评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鉴定为2级伤残和10级伤残;证据十王印、王状、王明、王林身份情况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证据十一医疗器材费用5,280.00元。证据十二复印费单据;证据十三租床费1,14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先行支付原告18万元的保险金,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
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系案外人秦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秦成。后秦成将该车卖给本案被告张彦,我公司为保证购车人能够按时还清分期购车款,在购车人还清购车款之前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将该车所有人登记在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涉诉车辆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更不是该车的受益人,所以不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律师见证书一份;
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该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
被告张彦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法依据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扣除,另外在原告经营的煤场扣煤一车价值3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煤票一张30.28吨,拟证明该车煤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彦驾驶蒙j5668x(蒙jh38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头沟镇三块地村时卸煤过程中该车将围墙刮倒,围墙又将王凤全砸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彦所驾驶的蒙j5668x(蒙jh38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6天。经诊断为:1、胸腰背部闭合性损伤腰2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脱位合并胸腰段脊髓损伤截瘫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3、4双侧横突骨折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尺桡骨骨折3、创伤性窒息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胸壁软组织损伤右侧膈肌破裂5、闭合性胸部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6、泌尿系感染7、急性支气管炎8、外阴湿疹。住院176天,花医疗费1049,991.35元。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医院康复功能训练。2、被动活动双下肢,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加强护理,增强营养,预防肺部感染,预防褥疮及泌尿系感染并发症。3、4周门诊拍片复查,具体以门诊病历为准。4、一年后腰椎及右尺桡骨愈合后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王凤全经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鉴定:王凤全损伤后截瘫为二级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先予执行款18万元,被告张彦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j5668x(蒙jh38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计为人民币594,000.00元,险种为不计免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张彦和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彦和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
被告张彦和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均主张该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但庭审时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彦长期利用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应认定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彦为挂靠关系。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是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提出赔偿。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应以共同过错侵权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和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5,161.45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176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8,800.00元(176天×50元/天),营养费3,520.00元(17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48,690.4元(8,081.00元×20×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528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伤残,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未来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0;原告受伤前在承德县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故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建筑业赔偿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29,580.00元(87元×340天),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57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85天,产生护理费2,100.00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91天,产生护理费用4,290.00元,原告因高位截瘫,终生需要护理,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今后护理费为262,80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60%);以上合计269,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06元(5364×9年÷2×92%),王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44.00元(5364×14年÷2×92%)年,王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68.00元(5364×5年÷4×92%),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18.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816,715.85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0元的医疗费、220,000.00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余额576,715.8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50,0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590,000.00元,扣除先行给付执行款180,000.00元,再给付原告410,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226,715.85元,扣除被告张彦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额216,715.85元由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彦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000.00元;
二、被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715.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8.00元,由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会

书记员: 张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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