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主要负责人邴海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宋某某、孙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宋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谢里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在路边等车的王勇和程小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2年9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负王勇、程小芬的全部责任,王勇、程小芬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到邯郸市中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已产生费用50000元。
经查冀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损失80000元,伤残费待鉴定后另外追加。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2012年10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束后,原告将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58102.06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我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我已转让给被告宋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原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需护理时间为90日;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80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9、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详细情况;当庭提交,10、梁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11、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八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证据1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照车辆,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对王勇与宋某某责任认定时,认定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1997678、医疗费为2479.4元的票据,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等证据证实,没有证明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不予认定;对解放军285医院出具的票据,没有证明与伤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对其他两份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超出了其证明的资格与范围,出院后的护理应当进行鉴定;对邯郸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应当说明交通费的用途,应当提供机打票,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0、11,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2、4、6、7、9、10、11,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无异议,对该七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三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1997678、医疗费为2479.4元的票据,虽未提交此次治疗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但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案第四页入院记录“现病史“一栏中记载“8.16,晨8点左右,外伤致右腿有出血…,入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第四页入院记录“现病史”一栏中记载“缘于入院前8天患者不慎发生车祸,伤及头部、胸部及右下肢,在我院检查后,就诊于邯郸市中医院,行手术治疗…”,故结合该两份病历资料,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解放军285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进行的检查,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两份票据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邯郸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了大量连号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转院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孙某某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谢里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在路边等车的王勇和程小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9月6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原告、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负王勇、程小芬的全部责任,王勇、程小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医院院治疗,住院36天,共支出医疗费41683.5元,其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
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319元。
2012年7月21日,邱县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住院手术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换药,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4、出院后需两人护理,休息一个月后复查。
冀D×××××号轿车系被告宋某某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0时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
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王延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春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两个女儿王风停、王风莲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原告与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居住在邱县梁二庄镇西锚寨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1683.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4181.66元(119天×12825元/365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护理期限为90天,依据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需两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6325.2元(90天×12825元/365天×2人);4、交通费:考虑到王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800元(50元/天×36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的意见,应为540元(15元/天×36天);7、残疾赔偿金:王某某31岁,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多等级伤残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指数为35%(30%+5%),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49840元(7120元/年×20年×35%));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延生、张春平均为60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延生、张春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84.66元[(4711/年÷3人×20年×35%)×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二次手术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受害人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鉴定、检查费2419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6774.02元。
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王某某、王勇总损失为155248.86元(146774.02元+8474.84元),原告王某某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94.5%(146774.02/155248.86×100%),王勇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5.5%(8474.84/155248.86×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且均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13400元(120000×94.5%,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向王勇赔偿6600元(120000×5.5%)。
被告孙某某系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宋某某,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3374.02元(146774.02元-1134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即16687.01元(33374.02元×50%),冀D×××××号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无责任免除事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7.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检查费1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1668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1683.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4181.66元(119天×12825元/365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护理期限为90天,依据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需两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6325.2元(90天×12825元/365天×2人);4、交通费:考虑到王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800元(50元/天×36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的意见,应为540元(15元/天×36天);7、残疾赔偿金:王某某31岁,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多等级伤残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指数为35%(30%+5%),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49840元(7120元/年×20年×35%));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延生、张春平均为60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延生、张春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84.66元[(4711/年÷3人×20年×35%)×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二次手术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受害人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鉴定、检查费2419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6774.02元。
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王某某、王勇总损失为155248.86元(146774.02元+8474.84元),原告王某某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94.5%(146774.02/155248.86×100%),王勇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5.5%(8474.84/155248.86×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且均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13400元(120000×94.5%,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向王勇赔偿6600元(120000×5.5%)。
被告孙某某系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宋某某,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3374.02元(146774.02元-1134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即16687.01元(33374.02元×50%),冀D×××××号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无责任免除事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7.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检查费1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1668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733元。
审判长:赵敬宏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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