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姣。系死者杨逢春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死者杨逢春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系死者杨逢春之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雄,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娇、杨某、杨兰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娇、杨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上诉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娇、杨某、杨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起案件中,实际侵权人胡佑端与雇主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之债未完全履行之前,侵权人与雇主均有义务承担未履行部分债务的责任。本案遗漏被告,郭胜系第二门诊部的负责人,应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郭胜与蕲春妇幼保健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事实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效验。本案中,蕲春妇幼保健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第二门诊部(以下简称第二门诊部)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第二门诊部的性质应认定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内设科室。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与第二门诊部负责人郭胜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应视为其内部管理行为。受害人杨逢春退休后返聘至第二门诊部上班,与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与第三人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赔偿权利人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并得到赔偿后,再无权向另一债务人求偿。本案中,三上诉人作为另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向实际侵权人胡佑铭主张权利,并已获得全部赔偿,故其无权再向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求偿。三上诉人认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郭胜作为第二门诊部的负责人,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郭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诉,王某娇、杨某、杨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王某娇、杨某、杨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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