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娥,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良,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柳艳敏,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娥与被告何家良、柳艳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被告何家良柳艳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变更为47,442.7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62,596乘以20年乘以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按照每天60元,以100天计算,营养费2,800元,按照每天40元,以70天计算,鉴定费变更为1,950元,总计金额188,884.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东侧的菜地里,因和两被告发生口角而被两被告殴打致伤。嗣后,被告何家良因为证据原因被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并没有移送审查起诉,仅仅对两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处罚,现在已经结案。原告认为,原告因两被告的殴打致伤,不能因刑事案件无法定罪而排除其民事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家良、柳艳敏辩称,原告跑到被告方的菜地里寻衅滋事,并殴打两被告,理应由原告赔偿两被告损失。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行摔倒,与被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验伤通知书、公安部门委托的鉴定意见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附近菜地发生厮打,致原告轻伤的事实;2、就医手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的经过,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7,442.70元(含伙食费,具体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交通费是酌情主张的;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右肱骨大节结粉碎性骨折,部分塌陷,肩关节脱位冈下型,经行手术等治疗,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花费鉴定费1,950元;4、柳艳敏询问笔录,其中39页(以下页码均是公安的编号)倒数第六行,自述其在与原告相互厮打、撕扯头发时,中年女子因菜地不平脚没踩稳而摔倒,旨在证明柳艳敏与原告直接发生了殴打;何家良询问笔录,其中第41页最后以及42页第六行,何家良否认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确认柳艳敏与原告发生殴打;王凤娥询问笔录第56页倒数第七行,旨在证明两被告对原告都有殴打行为;陈荣良(原告丈夫)询问笔录,其中第59页中间一段倒数第四行,旨在证明何家良在原告倒地后对原告上身有踢打行为;孙建全(原告方朋友,在场人)询问笔录,其中第62页倒数第六行,旨在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第63页最上面,旨在证明何家良对原告上身殴打;沈其明(原告家雇员,在场人)询问笔录第68页倒数第六行,旨在证明原告被殴打时其去劝架,看见原告被柳艳敏按倒在地上,被劝开后,原告发现右肩动不了了;陈丹燕(原告女儿)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本来无伤,在发生殴打的当天原告有受伤情况;警官费涌处理案件情况笔录的第76页、77页,旨在证明案件处理经过,其中谈到警官出警时看到原告肩膀受伤情况。5、户口簿,旨在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冲突发生是事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两份鉴定意见书,第一份是在原告及在场人说何家良殴打了原告后,公安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将何家良刑事拘留。因原告及在场人在公安部门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述事发经过,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下发后,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公安部门再次约两个在场人陈述事发经过,因两在场人确认没有看清楚打架经过,故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形成原因作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肩关节前脱位伴Hill-Sachs损伤摔跌时可以形成,徒手直接暴力难以形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中有治疗胆囊的病史,与本案无关,如有该方面的治疗费用,应当从中予以剔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所谓的功能丧失25%以上无依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解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何家良的询问笔录第一份最真实,其中第41页最后以及42页第六行证明原告与柳艳敏在相互拉扯中倒地;对柳艳敏询问笔录第39页倒数第六行无异议,证明原告与柳艳敏在扭打过程中原告一脚没踩稳摔倒了;王凤娥在询问笔录第56页倒数第七行中没有实事求陈述,诬陷两被告,并让在场人作伪证,公安机关根据第一次在场人的证言拘留了何家良;陈荣良询问笔录第59页中间一段倒数第四行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夫妻两人诬陷两被告,想让两被告坐牢,何家良当时被对方四个人控制住,根本没机会去打原告;孙建全在公安局做的两份笔录陈述事实有出入,第一份鉴定意见是在做第一份笔录之前而做,而第二份笔录是在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之后再做,可见这两个在场人的证言不可信;陈丹燕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警官费涌处理案件的情况笔录的第76页、77页,无异议,说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民警的处理情况。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背面写了2009年5月13日农转非。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双方争议的菜地以及两被告种植的葡萄园首先由案外人李永坤租用,后转让给案外人方年先;2、收款收据,旨在证明方年先的儿子方天平将这个土地转给了两被告;3、柳艳敏医疗费收据,旨在证明柳艳敏受伤以及衣物有损坏,但被告方没有请求赔偿,只是证明这样一个事实;4、证明,系村民出具,证人未到庭,旨在证明系争的菜地是两被告使用的;5、龚某某证言,证人称,其丈夫开垦了系争荒地,后将此地交案外人小方种菜,在小方离开此地时,小方又把土地交给了两被告使用。系争菜地上的沟是原告开的,但不清楚大蒜是谁种的。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4、5真实性不认可,因证据1、2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4所涉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进一步证实柳艳敏对原告有殴打行为。
鉴于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争议的住院小结中涉及胆囊疾病的记载,被告未指出具体哪部分费用属于治疗胆囊。经审查,原告出院小结的该记载只是病史,原告在多年前已作胆囊切除手术,故不存在治疗胆囊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6,204.7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按法定程序一致确认由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其鉴定过程合法,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答疑,最终表示放弃,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予以采用;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原告与被告柳艳敏在肢体冲突中原告倒地受伤,且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中亦能反映是摔伤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柳艳敏在肢体冲突中倒地受伤;原告提供了能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提到的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农转非之说,不影响原告在事发时系非农业户的性质。两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等系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不能证明系争土地上的庄稼系两被告种植;相关人员出了证明但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龚某某证言能证明系争土地的开垦情况,但不能证明系争土地上庄稼由谁种植;被告柳艳敏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从安徽来沪打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东侧葡萄种植基地13号旁出租屋,原告系本地村民。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两被告住宅旁低田内拔大蒜,被两被告瞧见,并上前阻止,双方就大蒜田的使用权和大蒜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喊来了其丈夫以及同村的两个人,原告丈夫与被告何家良发生互殴,原告与被告柳艳敏互相厮打并互相拉扯头发,在互殴过程中导致重心不稳,原告与被告柳艳敏一起摔倒在地,致原告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204.70元,住院15天,原告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840元。嗣后,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情及形成原因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中2017年7月10日的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原告右肩关节前脱位伴Hill-Sachs损伤摔跌时可以形成,徒手直接暴力难以形成以上损伤。公安部门对两被告与原告打架的事件根据相关规定作了相应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居住于同一村,本应和睦相处,现为一处土地的使用发生争议,直至互殴,并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倒地致伤,实属不该,应引以为戒。纵观本案,系争土地属集体性质,村民委员会没有就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做过划分,现原告与两被告就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庄稼归属发生争议,并发生肢体冲突,而被告柳艳敏在与原告的互殴过程中导致与原告一起摔倒,一起造成了原告XXX伤残的后果,故被告柳艳敏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家良赔偿的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何家良殴打原告致伤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家良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单据金额为46,204.70元,双方就伙食补助费以214元计算计入医疗费内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XXX伤残、给予的营养70天、护理100天意见,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应为2,100元,护理费实际支付14天,共840元,有票据为凭,余86天,酌定每天50元,护理费总计应为5,14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应为125,1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应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应为1,950元。
综上,原告损失总金额为185,786.70元,按照各半承担的比例,被告柳艳敏应承担92,893.35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家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娥医疗费46,204.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5,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总计185,786.70元中的50%,即92,893.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0元,由原告王凤娥负担1,013.25元,被告柳艳敏负担1,013.25元,被告柳艳敏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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