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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陆某、高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军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陆家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被告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陆某、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判决,由陆某返还王某某购房款161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现在执行之中。陆某与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共同共有一处已被法院查封的系争房屋,因为在未经析产确定陆某所占份额之前,不能采取执行变价等措施。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于陆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辩称,系争房屋的来源系家庭原有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陆某未出资过购房款;不清楚陆某对外所负的债务,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四人名下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子,被告陆某与被告孙军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家琦系两人之子。上海市虹桥乡新桥村16丘46号宅基地登记于案外人陆某某名下,2009年,该处宅基地遇动迁,同年8月5日,被告陆某与拆迁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家庭成员为陆某、孙军敏、陆家琦、陆家怡、陆家丽及前妻袁位萍;安置房源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万源路三期131号401室、环镇南路四期7号604室、环镇南路四期44号1301室。2010年12月1日,系争房屋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核准登记于陆某、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名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及第三人孙军敏、陆家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2017)沪01民终14507号终审判决,维持本院(2016)沪0112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61万元”及第三项,撤销第一项。因陆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某于2019年1月17月就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6日,本院以案号(2019)沪0112执839号对系争房屋实施查封措施,该案尚在执行之中。
  2019年3月19日,本院受理(2019)沪0112民初7373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陆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590,000元;若逾期支付,陆某另需支付王某某违约金1,000,000元。陆某未履行义务,本院以(2019)沪0112执5815号立案受理,陆某在本案中被列入网上追查、曝光台的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16)沪0112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5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2019)沪0112执83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沪0112民初7373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12执5815号执行信息、相关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本院制作的与王某某、陆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陆某在执行案件中享有未受偿的债权,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被告陆某、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经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陆某等四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以等分原则,确定四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高某某、孙军敏、陆家琦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联涌

书记员:李慧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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