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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想诉智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瑞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794-X。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培法,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想与被告智振、郭瑞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智振、郭瑞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智振受被告郭瑞民雇佣驾驶被告郭瑞民所有的豫JR3368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省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和亚楠驾驶、原告王某想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和亚楠、王某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智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7958.79元。该医疗费27958.79元全部由被告郭瑞民垫付。2015年12月2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240元。被告郭瑞民所有的豫JR336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期间,智振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某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建成护理,事故发生前二人均在清丰县德义唐三彩壁画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某想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候翠娥,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和亚波,出生于1998年2月1日。
还查明,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和亚楠受伤,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赔偿和亚楠69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2635元、伤残限额内2265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事故认定书、智振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瑞民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肇事司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智振作为雇员,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被告郭瑞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瑞民所有的豫JR336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郭瑞民予以承担,被告智振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7986.79元,本院依有效票据载明的27958.79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9758.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7365元;不足部分的22393.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护理费495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46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1%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94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6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6000元。
7、关于辅助器具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8509.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余额107735元范围内承担。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照相费164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郭瑞民予以承担,被告智振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8268.21元;被告郭瑞民共应赔偿原告1640元。关于被告郭瑞民为原告垫付的27958.79元,可在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郭瑞民。
关于被告郭瑞民辩称的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想各项损失共计51949.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郭瑞民26318.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王某想负担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书记员: 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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