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林,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胜军,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陈月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林与被告徐胜军、陈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月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出具裁定驳回其异议,后陈月林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芳、被告陈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期利息169,200元(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加上前欠利息34,200元,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利息,尚欠169,2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胜军系多年朋友,通过被告徐胜军认识被告陈月林。2015年元旦至春节期间某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徐胜军。2015年3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儿胡豆豆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陈月林,当时被告徐胜军在转账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自己是借款人,并另行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5分。2016年4月某日,两被告支付当年全部利息后,借条重新书写,落款时间写支付利息当天的时间,原借条收回。2017年4月18日,双方根据计算得出当时的利息84,200元,但两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剩余未支付,故在当天重新书写借条500,000元和欠条34,200元(未付的利息),原借条收回。后被告陈月林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仅在2019年1月31日、5月8日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后,其余本息未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徐胜军的身份首先是4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次是500,000元借款本息的担保人,要求被告徐胜军承担400,0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若法院认定400,000元不是共同借款,则要求被告徐胜军承担5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徐胜军未到庭,在电话中辩称就本案的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也未使用过借款,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确认2017年4月18日的欠条系由其书写,但其并未署名,具体出具的背景已经不记得。
被告陈月林辩称,确认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分别是100,000元现金、400,000元转账,钱款系被告一人所借,被告徐胜军是担保人。被告陈月林已经归还了2017年4月18日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之后也有归还:2017年5月19日,现金存款至原告女儿胡豆豆账户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财务洪宝珠代为归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10,000元。要求多付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另要指出,被告与原告并非朋友,原告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发放贷款。原告还隐瞒了被告现金存款50,000元、洪宝珠代为还款50,000元的事实。2017年12月,原告至被告的公司催款,在被告办公室连睡5天,被告无法忍受而报警,在警察劝阻下原告离开,之后原告从洪宝珠处领走5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带了四人又来催款,从上午8点至下午5点坐在被告办公室,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最后在被告写下《还款计划》后才离开。本案诉讼后,2019年9月25日,原告又带着一男一女至被告位于黄浦区的西藏南路住处催款,吵闹辱骂,被告报警,之后一起被带到派出所,警察对其批评教育,并勒令原告不准再进小区骚扰。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暴力催收行为”,收取高额利息,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利息约定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先后出借被告陈月林两笔钱款,一笔100,000元系现金交付,一笔400,000元系由原告女儿胡豆豆银行转账至被告陈月林账户。在2015年3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业务回单背面,被告徐胜军书写字样“转入陈月林账户。徐胜军(借)。2015.3.7”。2017年4月18日,被告陈月林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凤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金拾万元,汇款肆拾万元正),月利息1.5分。”该借条左下角,被告徐胜军写明“注:担保人,徐胜军。2017.4.18”。借条背面,原告书写一行字“1.今收到洪宝珠现金伍万50000元整。王凤林2017.12.31”。另,2017年4月18日,被告徐胜军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利息)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元(34200)。”无署名。
关于还款,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月林向原告女儿胡豆豆的银行账户分七笔共计现金存款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陈月林的财务洪宝珠代被告陈月林向原告还款50,000元,故原告在前述2017年4月18日借条背面进行书写记录;2019年1月31日、5月8日,被告陈月林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10,000元。
审理中,双方就前述2017年5月19日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胜军对账确认利息尚有84,200元未支付,被告徐胜军答应近期会先还50,000元,所以就书写了34,200元的欠条,然后在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月林现金存款支付了前欠的50,000元利息;被告陈月林则辩称2017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按1.5%月息支付,被告徐胜军书写的欠条其并不知情,被告2017年5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中只有75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余款42,500元均应视为归还本金。
审理中,就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催收且为职业放贷人一节,原告否认并承诺其除本案借款外,未再借款给他人且在法院无其他诉讼。2017年10月原告去被告陈月林的公司催款,在办公室的厨房睡了五天,后公司财务答应给钱原告就离开了,50,000元是后来才给的。2018年10月,原告女儿胡豆豆与被告陈月林电话中约定第二天去被告的公司协商,原告才带着儿子、女儿及女儿的两个朋友一起去的,带人去是怕被告陈月林伤害原告,并无纠缠或无理取闹。2019年9月,因一直联系不到被告陈月林,原告就与丈夫、女儿一起去了被告陈月林的小区去看望他,在派出所原告就向警察陈述是去看人,警察就让原告方走了,也没有做笔录。因此并不存在暴力催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就原告曾于2015年出借被告陈月林5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胜军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认为被告徐胜军在2015年3月7日的转账凭条背面书写“徐胜军(借)”的字样,就此主张其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两被告均陈述全部借款由被告陈月林取得且被告陈月林自认钱款由其一人所借,并且在2017年4月18日的汇总借条上明确了被告陈月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徐胜军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可知三方在当日已就两被告在借贷关系中承担何种责任作了最后的一致意思表示,两被告应依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徐胜军为本案5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
双方另一争议焦点为2017年4月18日欠条及被告陈月林后期还款的性质。首先,就2017年4月18日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徐胜军出具,与2017年4月18日借条形成时间一致并具有逻辑上的关联,当是原告与被告徐胜军在结清该日之前的利息再重新汇总借款之意,但原告与被告徐胜军均未证明被告陈月林知晓该利息欠款且予以追认,因此该欠款的效力不及于被告陈月林,当视为被告徐胜军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关于2017年5月19日还款,原告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2017年4月18日结算的前欠利息84,200元中的部分,但并无证据可证明,本院难以确认。在各方未约定还款性质、顺序的情况下,被告陈月林关于还款优先抵充一个月利息7500元,剩余部分当抵扣本金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至2017年5月19日,系争借款尚余本金457,500元。结合被告陈月林之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足以完全覆盖相应期间的利息,经核算,2017年5月20日至最后一次还款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总额应为162,412.5元,被告陈月林在该期间共计还款110,000元,因此尚欠该期间利息52,412.5元。综上,被告陈月林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7,500元、截至2019年5月8日止的前欠利息52,412.5元并支付原告以457,5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就被告徐胜军的担保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并无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胜军就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胜军若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林追偿。
另就被告陈月林辩称原告为职业放贷人且存在暴力催收行为,本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其催收行为虽有不当,但程度上尚未达到暴力程度,故就被告陈月林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须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追求债权实现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并注意方式、方法上的得当,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林2017年4月18日止的前欠利息34,200元;
二、被告陈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林借款457,500元,并支付2019年5月8日止的前欠利息52,412.5元;
三、被告陈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林以4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徐胜军应就被告陈月林的前述第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胜军若向原告王凤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林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3.5元,由被告陈月林、徐胜军负担4505元,原告王凤林负担928.5元;保全费3866元,由被告陈月林、徐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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