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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林诉王绍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凤林,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沈煤集团盛隆公司碱厂煤矿工人,住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革,鸡冠区红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绍飞,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李仁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凤林与被告宋志刚、王绍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鸡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王凤林放弃对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起诉。王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革、被告王绍飞、被告财保鸡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系司法鉴定期间。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林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 670.30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19时23分,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凤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绍飞与宋志刚雇佣关系,以及黑C×欧曼大货车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王凤林的住院费4 150.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1 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 000.00元,交通费36.00元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数额;3.护理费;4.鉴定费。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王凤林主张其供职于沈煤集团盛隆公司碱厂煤矿,并提供招用职工登记表、工资证明等予以证明。庭审时因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台账、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其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 369.58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误工期6个月的鉴定意见,误工费26 217.48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王凤林提供平岗矿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结合其在煤矿工作的事实,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 736.00元计算。财保鸡西分公司对鉴定机构评定王凤林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此异议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答复。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凤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 472.00元(25 736.00*20*0.1)。3.关于护理费。王凤林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哥哥王凤山进行护理,并提供王凤山的职工登记表、工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90日计算,王凤林主张护理费13 09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鉴定费。司法鉴定费3 3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由王绍飞负担30%即990.00元,王凤林自行负担70%即2 310.00元。
王凤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财保鸡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凤林医疗费4 1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00元、营养费1 200.00元,合计6 550.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凤林伤残赔偿金51 472.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00元、误工费26 217.48元、护理费13 094.25元,合计92 81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王绍飞赔偿王凤林鉴定费用9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54.58元,减半收取1 227.29元,由王凤林负担73.69元,王绍飞负担1 1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兰君

书记员:张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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