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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淑与王某、徐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凤淑
徐梅
王某
徐庸
薛雁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王亚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原告王凤淑。
委托代理人徐梅,
被告王某。
被告徐庸。
被告薛雁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负责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
原告王凤淑与被告王某、被告徐庸、被告薛雁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淑的委托代理人徐梅、被告徐庸、被告薛雁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分别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共花费医疗费11774.06元(含自费药2159.28元,已扣除原告押金单据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343.6元,被告徐庸支付680元,被告薛雁锐支付9750.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8天得36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为2000-2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
上述原告的医疗费11774.06元(含自费药2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合计14534.06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培国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758.89元,上述两名受害人的费用合计24292.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案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各6000元(各含自费药1079.64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534.06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3分别赔偿原告1773.84元和760.22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5个月天得14000元。
5、护理费,因被告徐庸提交了原告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2160元,该费用由被告徐庸支付,故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227元*20年*10%得70454元。
7、鉴定费,原告评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属实。
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227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原告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160元(被告徐庸支付)、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241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45120.5元。
因被告徐庸和被告薛雁锐分别支付原告和王培国(另案处理)各12000元,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徐庸支付原告3000元,支付王培国9000元。被告薛雁锐支付原告9960元,支付王培国2040元。被告徐庸和被告薛雁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94.34元(其中被告徐庸领取1500元,被告薛雁锐领取4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80.72元(其中被告徐庸领取1500元,被告薛雁锐领取4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各负担1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分别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共花费医疗费11774.06元(含自费药2159.28元,已扣除原告押金单据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343.6元,被告徐庸支付680元,被告薛雁锐支付9750.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8天得36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为2000-2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
上述原告的医疗费11774.06元(含自费药2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合计14534.06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培国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758.89元,上述两名受害人的费用合计24292.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案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各6000元(各含自费药1079.64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534.06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3分别赔偿原告1773.84元和760.22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5个月天得14000元。
5、护理费,因被告徐庸提交了原告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2160元,该费用由被告徐庸支付,故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227元*20年*10%得70454元。
7、鉴定费,原告评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属实。
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227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原告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160元(被告徐庸支付)、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241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45120.5元。
因被告徐庸和被告薛雁锐分别支付原告和王培国(另案处理)各12000元,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徐庸支付原告3000元,支付王培国9000元。被告薛雁锐支付原告9960元,支付王培国2040元。被告徐庸和被告薛雁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94.34元(其中被告徐庸领取1500元,被告薛雁锐领取4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80.72元(其中被告徐庸领取1500元,被告薛雁锐领取4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各负担1124.5元。

审判长:袁静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陈晓艳

书记员:肖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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